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建新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李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2月10日14时许,邀请本村村民黄某刚、黄某华、何某刚、刘赛亮四人,到“寨背”自留山山场帮忙炼山,到山场后黄某乙安排其他人守住火路,自己从山顶上用打火机点燃已砍倒的杂草,从上至下炼山,烧了约10来分钟后,突然刮起大风,火势无法控制,迅速蔓延到了相邻山场,直到21时才被群众扑灭。经现场勘查及技术鉴定:过火面积10.3公顷(154.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9公顷(135亩),楠竹地面积1.3公顷(19.5亩),炼山迹地面积0.9公顷(13.5亩)。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造好了林。
上述事实及被告人黄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资兴市森林公安局天鹅山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丙、何某、黄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案件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和解协议、山林补偿领款表、补偿证明、到案说明、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在烧杂草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0.3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9公顷,楠竹地面积1.3公顷,炼山迹地面积0.9公顷,其行为确已构成了失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火灾发生后又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谭智勇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