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路文塔里X号X号。
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旭东、李少红,福建厦门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马垅火炬管委会大厦。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主任。
上诉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以鉴于陈某某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已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为理由,于2010年1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47元由上诉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锦萍
审判员田青
代理审判员高晓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志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