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邓某甲,女。
被执行人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邓某乙,男,系该组组长。
申请执行人邓某甲与被执行人郴州市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的(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某、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市X村X组的银行存款50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审判员李慧丽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宇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某、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某、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