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
负责人吴某,行长。
被告周某
被告王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与被告周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宣判前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依法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负担。
审判员李世焕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汤芳&x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