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又名吴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无业,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神鹰,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教师,中专文化。
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小孩。被告谢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并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双方于2003年1月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11月生男孩谢某恒。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双方于2007年7月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准生证等证据证明,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谢某某同意与原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谢某恒由被告谢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吴某某支付此前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x元,此款限2010年9月底前付清,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三、原告吴某某有随时探望小孩谢某恒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吴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国成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綦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