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车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购买马平安位于郑州市蛟龙水泵厂院内X号楼X单元二楼东户的住房一套,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及房内财产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房产的买卖协议交付原告,现要求被告交付与原房主马平安签订的该房产买卖协议。
被告车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车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4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人的房子及家内所有财产归原告白某某所有。之后,原告白某某一直未得到房产的有关手续,原告白某某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车某某交付该房产买卖协议。
经询问马平安,马平安称原、被告二人曾租用过原告白某某所诉称的住房,但并未说过买卖该房产的事,更未签订过关于该房产的买卖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白某某未能证明其要求被告交付的买卖协议真实存在,原房主也不认可曾与被告车某某签订过关于该房产的买卖协议,原告白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王文学
审判员陈朝阳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高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