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路文塔里X号X号。
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马垅火炬管委会大厦。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上诉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陈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陈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锦萍
审判员田青
代理审判员高晓
二○一○年一月日
书记员李志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