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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某某实业总公司物业管理公司诉曹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浦东某某实业总公司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住(略)。

原告上海浦东某某实业总公司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曹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某某实业总公司物业管理公司诉称,被告系本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业主(建筑面积为126.50平方米)。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合欢公寓”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于1999年10月入住该小区,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住宅使用管理服务公约》,其中注明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0.45元(以下币种同),逾期不缴纳的按应缴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每年应支付物业管理费为683元,但被告自2000年起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计6,147元(自2001年1月至2009年12月止,每年683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应缴款的日千分之三计算,2001年的滞纳金自2002年1月起算,依次类推)。

被告曹某某辩称,自2001年1月至今的物业管理费确实未支付,但原告凭1999年5月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管理至今不符合有关规定。被告所在小区的业委会至今未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故被告对原告的管理资格不予确认。另原告对小区的管理非常混乱,2005年被告家里遭窃,与原告管理混乱有一定关系,原告应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再来向业主主张物业管理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系本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业主。1999年5月原告与上海浦东某某实业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委托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合欢公寓”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对该小区实际管理至今。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费经浦东新区物价部门审定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被告每年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683元。1999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住宅使用管理服务公约》,其中约定业主应于每年6月交纳当年物业管理费,逾期不缴纳,按应缴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自2001年1月起至今未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费审核表、服务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所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为被告实际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考虑到原告在小区物业管理上确实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问题,原告应尽快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某某实业总公司物业管理公司2000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6,14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某某实业总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益美芳

审判员吴凤鸣

代理审判员唐凤娟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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