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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2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区X路X路口处,将被害人潘某某拦下后,用随身携带的刀进行威胁,劫得潘某某驾驶的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已发还)。

2、2009年12月4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区X路某处,采用以尼龙绳拦路的方法迫使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杨某停车,并用刀进行威胁,劫得被害人驾驶的价值3,420元的大龙牌x-6F型摩托车一辆(已发还)。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第2节事实被拘传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节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杨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颖

审判员周巍

代理审判员张凤英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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