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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7-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485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200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被告人荣某某于2005年11月15日,以建设“北京天宫兆恒会议服务中心”需用钢材为名,与北京乾坤顺达钢材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使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北京天宫华宸会务中心的转帐支票,骗取北京乾坤顺达钢材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x.5元的钢材,后逃匿。

2、被告人荣某某伙同付伟杰(另案处理)于2006年1月8日,虚构装修“北京天宫兆恒会议服务中心综合楼”的事实,与北京锦达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骗取北京锦达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x元。

3、被告人荣某某于2006年11月3日,在大兴区X镇东赵某,与北京市新发地西红门振兴木材经销部签订购销合同,后用一张印签不符的无效银行转帐支票作抵押,骗取北京市新发地西红门振兴木材经销部价值人民币x元的木方、竹胶板。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合作协议、工业产业购销合同、银行转帐支票、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作废的票据作担保,虚构合同标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预付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荣某某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深,属于胁从犯,是在一个叫庞广才的人逼迫下,荣某某才签的买卖合同。二、在案发后,被告人荣某某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虽然是被胁迫的,但由于自己的软弱和对庞广才等人的惧怕,没有及时报警,甘于被他人利用,使自己越陷越深,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综上所述,被告人荣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另外其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荣某某于2005年11月15日,以建设“北京天宫兆恒会议服务中心”需用钢材为名,与北京乾坤顺达钢材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使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北京天宫华宸会务中心的转帐支票,骗取北京乾坤顺达钢材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x.5元的钢材,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现在的名称叫北京大德宝库钢材有限公司,这个名称是2005年12月5日我公司新起的,以前我公司叫北京乾坤顺达钢材有限公司。2005年11月15日,我经人介绍认识了北京天宫兆恒会议中心的荣某某,他说他在天宫院附近有一个工地,需要用钢材,让我给送。后我们商定了钢材的价格、数量,并签订了购销合同。签订合同以后,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开始送货,荣某某一共要430.14吨,总价值x.5元,我公司分两次送齐,2005年11月15日当天送了一次,11月16日又送了一次,每次具体送了多少吨我忘了。其中荣某某结了一部分,他给了我50万元的现金,剩下的余款是一张无密码的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支票上的单位是北京天宫华宸会议服务中心,但这个企业于2005年8月17日被吊销;还有一张金额为x.5元的欠条,后此张支票以无密码为由被银行退票,而荣某某一直没有把剩下的货款结清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了经李某甲的辨认被告人荣某某就是诈骗其钢材的人。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05年12月初,荣某某到工地找到我,说他要进一批钢筋,需要放在我们工地,被我拒绝了,后荣某某就在我们工地西侧租了一个院子,用来存放钢筋,据我了解荣某某曾在那个院子里放过478吨钢筋。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了这是2005年底,荣某某给家里打电话说要用我的身份证办公司,然后约了时间,趁派出所换新身份证的时候,从派出所拿走了我的身份证,后以我的名义开了一家公司,他说他原来的那个公司被吊销了。5、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了2005年10月份,荣某某提出要租我饭店后院的地,存放工地里放不下的材料,经过协商,我和荣某某签订了协议,租期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3月3日,租金一万,面积四亩。签订合同以后大约一个月左右,荣某某往这个院子里存放过一批钢筋,具体一共多少吨我不清楚,钢筋在这个院子里存放了十天左右,然后就拉走了。6、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证实了,荣某某以北京天宫兆恒会议服务中心的名义与北京乾坤顺达钢材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情况。7、收条证实了北京乾坤顺达钢材有限公司送货的情况。8、银行转帐支票证实了被告人荣某某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现金支付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北京天宫华宸会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因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2004年度企业年检于2005年8月17日被吊销。

2、被告人荣某某伙同付伟杰(另案处理)于2006年1月8日,虚构装修“北京天宫兆恒会议服务中心综合楼”的事实,与北京锦达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骗取北京锦达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了2006年1月份,有一个叫付伟杰的人到我公司来,找到我公司董事长刘某斗谈“北京天宫兆恒会议服务中心综合楼”装修的工程,付伟杰讲这个综合楼在北臧村镇京开高速公路西侧,资金都是荣某某投入的,后我们双方在2006年1月8日在我公司内签订了合作协议,当时荣某某没来,而是由他事先签好字、盖好章,由付伟杰拿着到我公司来签的,后来他们答应准备资料、图纸,回头给我们送来。在1月25日,付伟杰把图纸给我公司带来了,同时让我们交5万元工程保证金,我们就交给他一张5万元的转账支票,付伟杰给我们打了一张收条,付伟杰说明天把正式的收据送来,但自从付伟杰走后就一直没在出现,我公司在2月份到工地现场去勘察,可刚到工地就被益鸿远大公司的人赶了出来,益鸿远大的人告诉我们说这个工程与荣某某没关系,而且这个综合楼的主体是盐城中房建筑工程公司干的,根本与付伟杰没关系,荣某某没钱早已出局了,后我们再与付伟杰,荣某某联系,怎么也联系不上。2、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了其单位北京益鸿远大商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份,在大兴区X镇X路西侧开发了一个益鸿远大综合楼工程,这个工程一开始,我是和一个叫荣某某的人一起合作开发的,但是后来荣某某没有钱投资,于是他在2005年10月份,联系到盐城中房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对该工程包工包料进行施工,但是由于荣某某没有钱付给盐城中房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于是在2005年11月4日,由荣某某,盐城中房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乙和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是规定盐城中房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对该工程施工至三层封顶,荣某某如不能支付50%的工程款,那么荣某某在益鸿远大综合楼工程所占的50%股份权将转让给盐城中房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不久工程就施工到三层封顶了,但荣某某还是没有付给盐城公司50%工程款,而且此后荣某某也不到工地来了,这样按照协议规定,盐城中房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赵某乙将享有益鸿远大综合楼工程50%股份,另外50%股份是属于我的,从此以后就是由我和盐城工程公司的负责人赵某乙负责这个工程的施工,从这以后这个工程就和荣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了。这个工程一直叫益鸿远大综合楼工程,但荣某某在工地负责施工期间,对外称呼这个工程叫北京天宫兆恒会议服务中心工程。3、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1月27日,付伟杰找到我说他手中有一张转帐支票,问我能否倒换成现金,后付伟杰就拿出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民生银行转帐支票,我看了一下说可以,后我开车带着付伟杰到了丰台区新发地的银地小区找到我的一个朋友叫田凤玲,后田直接给付伟杰5万元现金,付伟杰拿到钱后就走了。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27日,其单位天津市宝坻县新兴五里啤酒经销处收到过一张面值为五万元的北京锦达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帐支票。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1月至2月间,其收到荣某某托人给家里送来的一万余元人民币。6、合作协议书证实了北京天宫兆恒会议服务中心与北京锦达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情况。7、收条及民生银行转帐支票证实了锦达宏业地产公司曾开据一张面值五万元的民生银行转帐支票给付伟杰。8、银行转帐支票及进帐单证实了锦达宏业地产公司开据的这张面值五万元的转帐支票进帐及出帐情况。

3、被告人荣某某于2006年11月3日,在大兴区X镇东赵某,与北京市新发地西红门振兴木材经销部签订购销合同,后用一张印签不符的无效银行转帐支票作抵押,骗取北京市新发地西红门振兴木材经销部价值人民币x元的木方、竹胶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了在2006年11月3日,我通过一个叫戴京荣某老乡认识了一个叫荣某某的人,荣某某说他在大兴区X镇东赵某有一个工程,需要购买一些木材,于是我们双方经过协商,就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于2006年11月4就开始陆续向荣某某位于大兴区X镇的一个工地送木材,按照合同规定我们每送一批木材荣某某就给我单位结一部分货款,当到2006年11月21日全部木材送到后,荣某某一共给我单位结了13万余元的货款,这些都是现金,同时在我们送货过程中,荣某某亲手给我一张空白支票,作为抵押。按照我们合同规定应该是在2006年12月4日荣某某将全部货款结清,于是我就要求荣某某结清货款,当时荣某某就让我将剩余货款的金额填在他抵押的支票上,于是我就填到了2006年12月14日,当我去存入支票后,银行以这张支票印鉴不符为由退了票,后我就报案了。2、转帐支票及印鉴卡证实了北京天宫兆恒会议服务中心出具的空白支票的情况。3、出库单证实了北京市新发地西红门振兴木材经销部给北京天宫兆恒会议服务中心送货的情况。4、购销合同证实了北京市新发地西红门振兴木材经销部与北京天宫兆恒会议服务中心,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情况。5、付伟杰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份,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荣某某,得知其在大兴北臧村有一个叫天宫兆恒会议服务中心的工程,在9月份我和荣某某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盖了一个月,因为资金问题到了10月份我就停工了,我给荣某某介绍了盐城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的赵某乙,10月份,荣某某就和赵某乙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我在工地办公室任主任,到了2006年1月份,因为荣某某没钱投资,工地就停工了。2006年1月份,荣某某和我说他和北京锦达宏业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装修北京天宫兆恒会议服务中心的合同,事后荣某某叫我给其妻子送了x余元,我就送去了。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荣某某的身份。7、到案经过证实了,2006年12月15日将被告人荣某某抓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作废的票据作担保,虚构合同标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预付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事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人民陪审员夏玉相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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