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1952年8月初八生,汉族,农民。系王某甲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王某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王某禄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王某禄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王某禄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王某禄长子。
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基本情况同前。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以及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的亲属王某禄与王某甲系同村X村民,两人的承包地相邻,二人曾因宅基地产生矛盾。2007年9月20日19时许,王某甲在灵宝市X村街遇见王某禄,向王某禄询问是否向村民扬言在其承包地偷摘苹果和玉米一事,王某禄予以否认,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双方均使用手互相抓住对方的衣服,撕扯、吵骂,致王某禄胸部受伤,青紫淤血。9月21日8时,王某禄向苏村派出所报案。9月22日,王某禄入住灵宝市金城医院住院治疗。9月24日苏村派出所委托灵宝市公安局法医室对王某禄的损伤进行法医鉴定,其伤情评定为轻微伤。9月29日,王某禄从金城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壁挫伤;3、高血压;花去医药费用1500元。同年9月30日,王某禄入住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0月31日,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病3级。花去医疗费用2611.98元,交通费100元。2008年7月22日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灵公(苏)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甲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7月23日执行行政拘留。同年8月26日,王某甲向灵宝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灵宝市人民政府于同日决定受理,2008年10月23日,王某甲以问题已达到解决为由自愿撤回复议申请。后王某禄与王某甲因赔偿责任发生纠纷,故引起诉讼。同时查明,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的亲属王某禄,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灵宝市X组X号,于2010年2月4日病故。审理中,由于王某甲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甲因为琐事与王某禄发生纠纷,在撕扯中致王某禄胸部受伤,其行为侵犯了王某禄的身体健康权,王某禄在诉讼中病故,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作为其继承人要求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王某禄在发生纠纷后,未正确对待,冷静处理,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王某甲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王某甲承担70%,王某禄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甲赔偿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医疗费411l.98元、误工费513.62元、护理费39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鉴定费180元,共计6075.6元的70%即4252.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没有打王某禄本人,在金城医院的费用我只承担40%,在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我不承担,王某禄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与实际不符,医疗费用我只出我该出的部分,其他费用不应当由我承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某戊、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答辩称:因王某禄的伤系王某甲侵害所造成的,应当由王某甲进行赔偿。虽然王某禄有高血压,但是高血压加重也是王某甲造成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王某甲与王某禄双方不能冷静处理邻里纠纷,造成王某禄受伤并住院治疗。王某甲认为其对王某禄未进行殴打,也未造成伤害,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其主张某灵宝市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灵宝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矛盾,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王某甲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某甲主张某增禄治疗的高血压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王某甲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王某甲既不能举证证明哪些是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也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打架行为无关,故王某甲的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某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