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位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1968年7月21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于某某、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和李某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撤回对李某义的起诉。原告周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位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玲、被告于某某、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魏某某驾驶被告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郑密路X路段右转弯向东时,与被告于某某驾驶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又与张献州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坐人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献州、原告无责任。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531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某某、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赔偿原告x元,判令被告于某某、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x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李某甲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辩称,1、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和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又与张献州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在交强险范围内由本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按3:7比例承担;2、被告只在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治疗外伤的费用,与治疗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被告不应赔偿。
被告于某某辩称,应以事故划分情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用于某疗外伤的部分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治疗外伤的其他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被告不应赔偿。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基本医保范围内的治疗外伤的部分应赔偿,与治疗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被告不应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部分答辩意见,即被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在交强险范围内按3:7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只应承担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魏某某驾驶被告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郑密路X路段右转弯向东时,与被告于某某驾驶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又与张献州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坐人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献州、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
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588.80元,后转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0年2月11日-2月13日),支出医疗费572.06元,2010年2月22日-3月14日原告因伤又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4152.90元,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被告于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元。原告系新密市超化福泰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每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被告魏某某系被告李某甲雇佣司机;2、李某义为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0日;3、被告于某某系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于某某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4、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5、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3、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二份;4、新密市超化福泰煤业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证明一份。
被告于某某提交证据:收到条一份。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二肇事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且肇事车辆均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13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为1666.6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250个工作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1723.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2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认为原告虽因事故受伤造成一定的后果,但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552.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3031.5元,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1744.94元,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共赔偿原告4776.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3031.5元,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1744.94元,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4776.44元(其中被告于某某垫付款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于某某),均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魏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于某某、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8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480元,由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某军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