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6月份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霏,于2009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且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系事实,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为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08年6月网上认识,被告系再婚。双方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霏。于2009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家庭和睦,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马秀玲
审判员刘建东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郑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