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诉被告朱某某、石某某、张某甲、乔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石某某、张某甲、乔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8月22日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3‰,期限为一年,由被告石某某、张某甲、乔某某、张某乙、李某某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违反约定,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石某某、张某甲、乔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石某某、张某甲、乔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2007年8月22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②、被告石某某、张某甲、乔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分别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③、2007年8月22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石某某、张某甲、乔某某、张某乙、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利息1745元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下余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石某某、张某甲、乔某某、张某乙、李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朱某某、石某某、张某甲、乔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22日,原告(原名称X乡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朱某某、石某某、张某甲、乔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2008年8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到期一次还清;被告石某某、张某甲、乔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某某发放了贷款本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除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利息1745元外,经原告催要,被告朱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石某某、张某甲、乔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本金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朱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石某某、张某甲、乔某某、张某乙、李某某为被告朱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尚在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保证期间,因此应对被告朱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石某某、张某甲、乔某某、张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自2007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起至2008年8月22日止;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利息1745元,从上述利息中扣减);
二、由被告石某某、张某甲、乔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敬
审判员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