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栗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与被告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6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并于同年7月23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10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栗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栗某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9年10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且借款至今未还。
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因该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1日,被告栗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是有悖于法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栗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现金二万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阮新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