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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当事人须知、廉政监督卡。同年8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诉某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廉政监督卡。2011年9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国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到三个月便于2008年3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来一女孩,取名陈思奇,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贺某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也不负责任,且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2011年7月11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报案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治安处罚,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贺某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分,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认识三个月即结婚及婚后经常吵架,另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因吵架被告殴打原告属实,但被告婚后就殴打原告这一次并未经常殴打原告,也构不成家庭暴力,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要件,故不同意离婚。如贵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贺某奇因现随被告生活,且被告现在外打工有其他收入,更利于小孩的成长,故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贺某奇,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自2011年8月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按150元计算,共计x元,另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婚前财产x元。

原被告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3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贺某奇,现随被告生活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并征得原被告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2、原被告婚生男孩贺某奇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是否合理。

3、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状况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x元能否支持,另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状况。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依原告书面申请本院调取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且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农村夫妻争吵打架很正常,被告虽殴打原告属实,但并未构成家庭暴力,证明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经认证,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也认可殴打原告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士国对证人郝小民、郭某、辛文涛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三证人陈述的不属实,事实上是婚后三年我们夫妻经常吵架生气,我和被告就是将就着过的。

经认证,原告对该三份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且被告也认可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生气,故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认为其与被告结婚时其是再婚,且带来一女孩陈思奇(X年X月X日出生),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贺某奇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如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贺某奇,则原告不同意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认为原告再婚时带来的女孩陈思奇,如贵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无抚养该女孩的义务,原被告婚后生育的男孩贺某奇现随被告生活,且给其爷爷奶奶关系很好,被告现在一学校打工,有临时的固定收入,被告抚养该男孩更有利于其成长。另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理应支付被告一定数额的小孩抚养费。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认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电冰箱一台、餐桌一张及六把椅子、被子六条、床单十条,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秋天与老人分家另过,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格力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轻骑摩托三轮车一辆、速派奇电动车一辆。

被告认为原告陈述内容部分不属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属实,但我不同意让其带走,我们婚后未与老人分家另过且原告陈述的婚后财产均不属实,虽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占我家的地补偿款为三万多元,但没有原告的份额,原告却占有二万元,我们婚后虽添置了部分财产,但均是用国家南水北调占地补偿款下余款项购买的,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父亲贺某亮在辉县市薄壁信用社活期存折一份三张(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及其父亲分两次共支取走南水北调补偿款二万元,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陈述不属实,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支付其的二万元占地补偿款。

经认证,原告否认收到被告支付其的占地补偿款二万元,被告依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二万元现金的事实,故对原告异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到三个月便于2008年3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电冰箱一台、餐桌一张及六把椅子、被子六条、床单十条,原被告婚后未与老人分家另过。原告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来一女孩,取名陈思奇(X年X月X日出生),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贺某奇(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生气,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案后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出警处置。原告2011年8月诉某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即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原告又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均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还经常吵架生气,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诉某本院后,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案经调和未果,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某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诉某,因于法有据,本院理应支持。关于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贺某奇且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的诉某,因原被告婚生男孩贺某奇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为宜,另原告理应支付被告一定数额的小孩抚养费,但根据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523.73元折算月纯收入的20%至30%计算小孩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按150元/月计算小孩抚养费数额过高,且原告无固定收入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故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100元且按月支付为宜。至于原告要求平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某,因原被告婚后与被告老人未分家另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某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南水北调占地补偿款二万元的诉某,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缺乏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原告补偿款二万元,故本院对被告该诉某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贺某奇由被告贺某抚养,原告曹某自2011年11月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28日前支付给被告贺某小孩抚养费一百元。

三、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曹某婚前个人财产:电冰箱一台、餐桌一张及六把椅子、被子六条、床单十条。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阮新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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