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葛某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农历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葛某等人通过远某(另案处理)从台前县X村韩某连(已判)手中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名男婴。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葛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收买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葛某、王某乙(另案处理)通过远某(另案处理)从台前县X村韩某连(已判刑)手中收买被拐卖的男婴一名。王某甲将该男婴收养,取名王某甲远,2011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将王某乙抓获。2011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将王某甲远某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葛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远某、王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葛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拐卖儿童已被解救,依法对二被告人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葛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