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高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新余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9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高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胡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己,系被告人张某之母,农民,家住(略)。
辩护人陈某、邹某某,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某某,高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胡某甲、胡某丁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某、徐某庚、李某辛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被告人胡某丁及其辩护人刘某戊、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己、辩护人陈某、邹某某、被告人徐某庚及其辩护人毛某某、被告人李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胡某丁、胡某甲开车窜到分宜钤山东杭矿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盗得一节正在使用(照明用)的长约80米的电缆线(价值9700元),三人一起运到新余,剥得铜芯180斤,销赃得款4900多元。
2007年10月份至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徐某乙、胡某甲、胡某丁、张某、徐某庚、李某辛伙同他人有分有合在樟树临江、新余、高安杨圩、上高、峡江等地盗窃作案共25次,赃物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徐某乙参与盗窃作案25次,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胡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8次,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胡某丁参与盗窃作案13次,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作案20次,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徐某庚参与盗窃作案12次,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辛参与盗窃作案5次,赃物价值4642元。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乙、胡某甲、胡某丁、张某、徐某庚、李某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乙、胡某甲、胡某丁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甲、徐某乙、胡某丁、张某、徐某庚、李某辛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刘某丙提出:1、被告人徐某乙盗窃电缆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而徐某乙等人所侵犯的是被盗单位厂区内的电力线路,该行为应构成盗窃罪或破坏生产经营罪。2、被告人徐某乙是本案的从犯。3、被告人徐某乙的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应对被告人徐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刘某丙并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证明;被告人胡某丁的辩护人刘某戊提出:1、被告人胡某丁盗窃电缆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定盗窃罪或破坏生产经营罪。2、被告人胡某丁是本案的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丁的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陈某、邹某某提出:1、被告人张某属未成年人犯罪。2、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是本案的从犯。3、被告人张某构成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单纯,一定意义上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庚的辩护人毛某某提出:1、被告人徐某庚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徐某庚是本案的从犯。3、被告人徐某庚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徐某庚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某庚适用缓刑。针对被告人徐某庚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庚的辩护人毛某某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07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徐某乙、胡某甲、张某、徐某庚从新余开车来到樟树临江煤建汽车修理厂,从厂内盗得电焊机(带25米电缆线)1台(价值1600元),汽车电瓶2只(价值630元),小车专用修理工具1套(价值800元),回新余后销赃得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乙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胡某甲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4)被告人徐某庚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5)失主朱建军陈某,证实了上述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物品价值3030元的事实。
2、2007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乙、张某、徐某庚开车来到新余珠珊选矿厂,盗得氧气瓶1个(价值200元),乙炔瓶1个(价值100元),铁球30斤(价值30元),销赃得赃款33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乙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徐某庚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4)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物品价值330元的事实。
3、2007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徐某乙、胡某甲、张某、徐某庚从新余开车途经水北、上高、杨圩收费站,来到320国道杨圩加油站对面,从胡某根的农用车上盗得汽车电瓶2只(价值630元);在320国道杨圩至村X路口,从梅诚忠的平板车上盗得汽车电瓶2只(价值1120元);在320国道上高野市X路段,从廖小亻毛某农用车上盗得汽车电瓶2只(价值805元);在320国道旁上高敖山镇新乐园特色酒店门口,从聂亮的工程车上盗得汽车电瓶2只(价值770元);在上高至新余公路上高塔下站前路一空地上,从况义国的农用车上盗得汽车电瓶2只(价值560元);在上新公路水北棚子下路X排房子前,从张小宝的五十铃车上盗得汽车电瓶1只(价值280元);随后返回新余,后将该晚盗得的11只汽车电瓶以5元/斤的价格销赃到新余一收购部,得赃款2000多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乙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胡某甲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4)被告人徐某庚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5)失主胡某根陈某,证实了上述事实。
(6)失主梅诚忠陈某,证实了上述事实。
(7)失主廖小亻毛某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8)失主聂亮陈某,证实了上述事实。
(9)失主况义国陈某,证实了上述事实。
(10)失主张小宝陈某,证实了上述事实。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物品价值4165元的事实。
4、2007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徐某乙、胡某甲、张某、徐某庚从新余开车来到峡江县X镇X路,从李某强的欧曼货车上盗得汽车电瓶2只(价值1120元);随后在巴邱镇X路一老加油站旁,从黄成中的农用车上盗得汽车电瓶1只(价值140元);从陈某斌的农用车上盗得汽车电瓶2只(价值700元);之后又在峡江县X镇X路段庆武轮胎服务中心分部门口,从周利平的解放奥威牵引车上盗得汽车电瓶2只(价值1400元)。后将该晚所盗的7只电瓶以5元/斤的价格卖给新余一收购部,得赃款1000多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乙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胡某甲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4)被告人徐某庚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5)失主李某强陈某,证实了上述事实。
(6)失主黄成中陈某,证实了上述事实。
(7)失主陈某斌陈某,证实了上述事实。
(8)失主周利平陈某,证实了上述事实。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物品价值3360元的事实。
5、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乙、胡某甲、胡某丁、张某开车来到新余界水路X路警务区边一棚子旁,从杨志兵的农用车上盗得汽车电瓶2只(价值630元);之后又开车来到界水街上,在街上一“平价装饰店”店门前,从张帝年的农用车上盗得汽车电瓶2只(价值882元);之后返回新余,后将该晚所盗的4只电瓶以5.8元/斤的价格卖给新余一收购部。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乙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胡某甲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胡某丁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4)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5)失主杨志兵陈某,证实了上述事实。
(6)失主张帝年陈某,证实了上述事实。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512元的事实。
6、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乙、胡某甲、胡某丁、张某在上高锦江加油站斜对面锦江镇计生服务站门前,从丁细连的解放牌货车上盗得电瓶2只(价值840元);之后在新余下村X村委会东城村鲁桂根的屋前,从鲁桂根的小金刚汽车上盗得汽车电瓶2只(价值784元);随后在经过下村X村委会新罗坑村路段一废弃加油站旁,从罗金兰的东风车上盗得汽车电瓶2只(价值840元)。后将所盗的8只电瓶以5元/斤的价格卖给新余一收购部,得赃款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乙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胡某甲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胡某丁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4)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5)失主丁细连陈某,证实了上述事实。
(6)失主张小兵陈某,证实了上述事实。
(7)失主鲁桂根陈某,证实了上述事实。
(8)失主罗金兰陈某,证实了上述事实。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物品价值3304元的事实。
7、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乙、胡某甲、胡某丁、张某开车来到聚龙花园,在奇爱管业店前的水泥路上,从万志勇的五十铃车上盗得汽车电瓶1只(价值350元)。后将所盗电瓶以5元/斤的价格卖给新余一收购部。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乙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胡某丁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4)失主万志勇陈某,证实了上述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物品价值350元的事实。
8、2007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乙、胡某丁、张某开车从新余马洪免烧砖厂盗得电焊机(带电缆线)1台(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乙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胡某丁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4)失主何红平陈某,证实了上述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物品价值500元的事实。
9、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乙、胡某丁、李某辛在新余高新技术开发区X村的一条水泥路旁,从胡某生的装载机上盗得电瓶2只(价值840元)。后将所盗电瓶以5元/斤的价格卖给了新余一收购部。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乙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胡某丁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李某辛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4)失主胡某生陈某,证实了上述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物品价值840元的事实。
10、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乙、胡某丁、李某辛开车来到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建大楼)后面一二百米远的地方,在新余市X镇X村委会肖家坑村X排新建房子前,从黄国辉的东风翻斗车上盗得电瓶2只(价值840元),柴油60升(价值282元)。后将所盗电瓶以5元/斤的价格卖给新余一收购部,所盗柴油由被告人李某辛卖给了一司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乙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胡某丁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李某辛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4)失主黄国辉陈某,证实了上述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122元的事实。
11、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乙、胡某丁、李某辛、“敖颈”(在逃)开车来到新钢二化袁某工业平台电力通道的工地上,从邹某根的装载机上盗得电瓶2只(价值1400元)。后将所盗电瓶以5元/斤的价格卖给新余一收购部,得赃款800多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乙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胡某丁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李某辛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4)失主邹某根陈某,证实了上述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400元的事实。
12、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乙、胡某丁、李某辛、“敖颈”开车来到新余沙滩口路,在一基督教堂对面沿江公寓后面,从宋小忠的东风翻斗车油箱内盗得柴油100升(价值47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乙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胡某丁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李某辛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4)失主宋小忠陈某,证实了上述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物品价值475元的事实。
13、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乙、胡某丁、李某辛、“敖颈”从新余水西镇X村委会桐林村胡某猫家房子的侧面棚子里的农用车上盗得电瓶2只(价值805元)。后以5元/斤的价格卖给新余一收购部。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丁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失主胡某猫陈某,证实了上述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物品价值805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甲、徐某乙、胡某丁、张某、徐某庚、李某辛伙同他人有分有合盗窃作案共25次,赃物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胡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8次,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徐某乙参与盗窃作案25次,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胡某丁参与盗窃作案13次,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作案20次,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徐某庚参与盗窃作案12次,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辛参与盗窃作案5次,赃物价值4642元。
(二)破坏电力设备
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胡某丁、胡某甲开车来到分宜钤山东杭矿业有限公司厂区内,被告人胡某甲用断线钳从厂区内一堤坝处剪了一节正在使用(照明用)的长约80米的电缆线(其中规格3×50+1×x的有50米长,价值7000元;3×35+1×x的有30米长,价值2700元),三人一起运到新余,剥得铜芯180斤,在新余市区一废品收购部以28元/斤的价格销赃,得赃款4900多元,被告人徐某乙、胡某丁分别分得赃款1500元,被告人胡某甲分得赃款1700元,其余赃款用于车辆加油等开支。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乙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胡某甲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胡某丁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4)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电缆线价值9700元的事实。
另查明,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徐某庚于2007年11月2日向侦查机关积极检举、揭发同案犯盗窃电缆的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收到被告人徐某乙的父亲徐某新交来的退赃款3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徐某庚的辩护人毛某某及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刘某丙分别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庚的讯问笔录及公安机关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另外,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胡某甲、徐某乙、胡某丁、张某、徐某庚、李某辛的当庭供述及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胡某甲、徐某乙、胡某丁、张某、徐某庚、李某辛的身份证明、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1999)渝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被盗现场指认笔录、被盗现场示意图、被盗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徐某乙、胡某丁、张某、徐某庚、李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某甲、徐某乙、胡某丁、张某、徐某庚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辛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甲、徐某乙、胡某丁采取盗窃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当中的电力设备,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1年刑满释放,属有前科,对被告人胡某甲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乙的家属在案发后向侦查机关交了退赃款3000元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徐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胡某丁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张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庚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徐某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辛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李某辛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乙、胡某丁、张某、徐某庚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张某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徐某庚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本案系各被告人伙同他人有分有合多次进行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主、次作用不明显,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徐某乙、胡某丁、张某、徐某庚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对被告人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对被告人徐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对被告人胡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对被告人徐某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李某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5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万鸿飞
人民陪审员李某中
人民陪审员陈某萍
二00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