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明远于2009年12月31日上午独任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发现原、被告对案件基本事实争议大,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3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曙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鸿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4、5月份以前,被告刘某某在商永南路路北经营预制厂,原告张某某给其供应水泥。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水泥款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诉请的x元不属实,被告只欠原告张某某9780元水泥款。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某某是否欠原告张某某水泥款x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3月14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欠x元;
2、2009年3月6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欠9780元;
3、2008年10月17日收条1份,证明刘某某欠3456元;
4、证人姚××出庭作证,证明日期为“2009年3月14日”的欠条不是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就是刘某某之子刘某飞出具的,若其子出具则为表见代理。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是被告书写;对证据2认可,无异议;证据3是收条,该条所显示的水泥款已付清,是先付的款。为支持自己的第1条质证意见,被告刘某某申请做笔迹鉴定,但没有来本院办理委托鉴定手续;为支持自己的第3条质证意见,被告刘某某申请证人刘某章作证,但证人刘某章庭审中称自己不知道被告刘某某出具收条即原告第3份证据之事。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举证、质证意见,依照认证规则,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张某某的证据。证据1是内容为“今欠张某某水泥钱壹万整,2009年3月X号,刘某某”的1份欠条。与之相辅助的证据是证人姚某某的庭审证言。该证言称上述欠条的出具人不是刘某某就是刘某某的儿子刘某飞。本院认为,欠条系书证,且系原件,虽然被告刘某某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欠条的证明力。证人姚某某系为原告张某某送货的运输人,为上述欠条的接收者,其庭审证言应具有可信性,被告刘某某也未就证人证言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具有证明力。上述两证据证实了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3月14日接收原告张某某水泥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在,因为即便是被告刘某某的儿子或其他家人或者预制厂的其他有关人员以被告刘某某名义出具欠条,对于接受欠条的运输人来说具有表见代理的行为特征,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对于原告张某某的证据2,被告刘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于内容为“今收到水泥12吨,欠水泥12吨,每吨288元,10.17长进”的收条,被告刘某某认为该条系给原告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其收到12吨水泥的证明,水泥款已先行给付了,但并没有提交原告张某某给其出具的预付款收款凭证,其异议不予采信。该条显示了被告刘某某收到水泥数量并注明“欠水泥12吨,每吨288元”,有理由认为该条出具目的是旨在证明被告刘某某收到原告张某某的水泥数量及欠付这些水泥价款的事实,而对于原告张某某来说,这一收条则成为其权利凭证,具有证明被告刘某某欠付12吨水泥款的证明力。二、被告刘某某的证据。被告刘某某的证据为证人刘某章的庭审证言,但由于该证人称其不知道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收条之事,其庭审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某某的所有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刘某某的证据没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曾在商永公路开办水泥板预制厂。于2008年10月17日、2009年3月6日、2009年3月14日,被告刘某某先后购买了原告张某某的水泥,分别欠付3456元、9780元、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就水泥进行的交易属于买卖行为,应受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调整。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的利益,应属有效合同。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某某依约向被告刘某某交付了水泥,被告刘某某应以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刘某某只是出具了欠条没有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某某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支付水泥价款x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关于否认欠款的辩称,无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水泥价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明远
审判员何伟
审判员刘某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