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忠元,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岳锋,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忠元、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岳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某在广州做钢材生意缺少资金,于2003年6月13日向原告伍某某借现金10万元,月息4分,同年7月13日支付了6月13日至7月13日的利息4000元,7月21日归还本金6万元;2003年7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伍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4分计付利息,并支付了7月7日至8月7日的利息4000元;2003年7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息4分计付利息。2003年6月23日,王某伟代文湘水向原告伍某某借现金9万元,原告主张此9万元借款三方已当面协商由被告王某某归还,被告王某某否认此事。借款后,从2005年至2009年5月10日止,原告先后多次从被告处收取款项共38万元,但双方均提供不出每次还款的时间、金额以及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钢材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伍某某借款,原告伍某某将自有的资金出借给被告王某某,属民间借贷纠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但双方约定按月息4分计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部分约定有效,关于部分的约定无效。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超出法律规定收取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予返还,并按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伍某某于2003年6月13日、7月7日、7月10日三次将30万元本金出借给被告,同年7月21日收取被告归还的本金6万元,7月13日收取6月13日所借10万元借款的利息4000元,8月7日收取7月7日所借10万元借款的利息4000元,此后从2005年开始至2009年5月10日止,原告多次从被告处收取现金38万元。原告主张38万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则辩称支付38万元款项中,24万元归还所欠原告本金,14万元用于支付利息,但双方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每次还款的时间和金额的证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形式上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实际上诉讼请求不明确,首先原告按月息4分收取被告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但因原告没有提供每次收款的时间和金额,无法计算出超过部分利息数额和应收利息数额;其次,既然无法计算因双方利息的约定无效而造成的损失,亦就无法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损失数额;再次,原告收取被告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但原告无法提供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数额,亦不能确定被告下欠本金及利息金额。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确定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故对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后段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王某伟代文湘水向原告借款9万元本金及利息转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归还,被告否认此事,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此债务转让的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其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伍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2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上诉人伍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存在,且对利息也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提交的的证据充分且真实可信,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确定本金及利息的准确金额,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欠妥,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己归还44.8万元,债务己经结清。另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证据:1、还款清单记录及证人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每次还利息的具体日期及金额;2、衡阳良才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利息计算清单,以证明利息计算方法及数额。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的内容与案件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0万元,除己归还6万元本金及8000元利息外,还陆续向上诉人偿还了38万元这一基本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己偿还的38万元究竟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以及还款的具体数额及时间,上诉人伍某某主张38万元全部是归还借款利息,而被上诉人王某某则主张24万元本金己还清另归还了14万元的利息。根据双方的还款习惯及行业惯例,对被上诉人己还的38万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其理由是:对于被上诉人第一次借款10万元后,于2003年7月21日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的6万元,双方均认可是还本金并在借条上加以注明。对于被上诉人事后陆续归还的38万元,是上诉人的自认,对具体每一笔还款金额、性质及时间,被上诉人王某某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三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借条至今尚存上诉人伍某某处,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将借条收回,也不能提供上诉人伍某某出具收到24万元本金的收条。另对于该24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借款时起算至被上诉人王某某自认的最后还款时间即2007年10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x.6元。被上诉人王某某己还38万元,除应支付利息x.6元外,余额x.4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据此,被上诉人王某某尚欠上诉人伍某某本金为x.6元(x元-x.4元)。此外,上诉人伍某某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而其向本院提交上诉状的时间为同年12月28日,交纳二审受理费的时间为同年12月29日,故伍某某上诉没有超过上诉期间。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伍某某上诉已超过上诉期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还称文湘水借其9万元债务已转移给被上诉人王某某,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确定本金及利息的准确金额,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王某某偿还上诉人伍某某借款本金x.6元及利息(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7年11月1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还清;
三、驳回上诉人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9142元、二审受理费9142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x元,上诉人伍某某负担5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罗源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阳玲玲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