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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王某某、薛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生于1947年7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中阳县人,系城固县供销社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路川生,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39年6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云阳县人,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薛某(又名任X),男,生于1967年5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籍贯、住(略),个体餐饮业者(王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某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川生,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上诉人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被继承人任某湖系山西省中阳县人,解放前在老家参加革命,1949年12月随南下部队到达城固,后工作、生活于城固。任某湖与妻子刘改华一直未生育,1953年刘改华将任某湖大哥任某江的儿子任某某带至城固生活。任某某成年后任某湖为其安排工作,娶妻成家。1984年刘改华病故,因任某湖年老体弱,无人照料生活,便经人介绍于1988年3月29日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结婚时任某湖因无子女,便自愿表示认被告王某某与前夫所生儿子薛某为继子,并于1989年3月至12月分别向城固县水利局、老干局、组织部、公安局、城固县渔场等部门亲笔书写申请,明确表示自己无子女,再婚前无人照顾晚年生活,自愿认薛某为继子并由薛某做为继承人继承遗产。随后薛某便由老家到城固与任某湖、王某某共同生活,并改名任某某。2000年公房进行改革,任某湖与王某某共同购买城固县X镇八栋楼社区X栋X号房屋一套,此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任某湖晚年体弱多病,特别是两次骨折住院,均由王某某和薛某照顾护理并承担相关费用,去世前三年病情恶化,瘫痪在床,也是王某某、薛某精心护理,得到社区及邻居好评。2009年9月22日任某湖去世,薛某以儿子的身份为其料理后事,从火化、购买墓地、安葬、答谢亲友等全过程均一手操办,花费x元,薛某已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但应有明确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做为继承人的子女应是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养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大量的证人证言和个人档案材料意图证明与被继承人任某湖系养父子关系,但以上证据对被继承人任某湖收养原告这一事实的基本要件,即任某湖何时何地、通过什么方式、原告亲生父母是否同意、有何人在场见证等均无明确表述,且原告所举证据与被继承人任某湖生前自书证据相矛盾,其证明目的和效力均无法与任某湖亲书证据相对抗。且本案被继承人任某湖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后,即与王某某、薛某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余年,期间原告仅偶尔探望,无法说明原告对任某湖履行了赡养义务。故原告任某某主张与被继承人任某湖系收养关系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上诉人任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薛某,程序违法。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可以通知薛某本人,而不应以职权追加。法院也没有依法给上诉人送达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相关文书。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上诉人和任某湖之间的收养身份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收养法》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与任某湖之间形成特殊的事实收养关系,一审予以否定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将任某湖生前所写申请,认定为是任某湖生前的自书“遗嘱”,属对事实认定不清。3、薛某和任某湖之间未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不能成为任某湖的继承人。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开庭中当庭口头补充上诉理由称,一审法院接受了上诉人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却没有履行职责,向组织部门调取任某湖的人事档案,审判程序不合法;一审作出的(2009)城民初字第1173-X号驳回保全申请的民事裁定书未经庭长、主管院领导签发,严重违反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薛某答辩称:1、答辩人薛某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为案件中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审查案件事实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没有错误。2、被答辩人任某某提起的继承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审查其不具有权利人诉讼主体资格,依法驳回其起诉正确。一审中原告任某某并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继承人任某湖之间收养关系成立,而薛某与被继承人之间有亲属关系,也履行了赡养义务,依法享有继承权。针对上诉人当庭口头补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上诉方补充上诉理由应该在上诉期限内提出,超过上诉期限口头补充,二审法院不应该再进行审查;况且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当庭提交其与被继承人任某湖夫妇、与二被上诉人全家等合影照片六张,用以证明其与被继承人任某湖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任某湖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另,上诉人当庭对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任某湖生前书写的八份“申请”重点辩解认为,任某湖于1989年4月16日写的一份申请、1989年11月21日写的二份申请字迹系任某湖本人所写,其余的几份申请署名是“任某湖”自己写的,内容字体不是他写的。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据上诉人认可的任某湖生前书写的三份“申请”补充查明,任某湖在“申请”中称:“我因膝下无儿,同意我老伴王某某将其与前夫所留19岁的孤儿任某某随其母带来我任某为我任某继子,以为我任某传宗接代之继承人和照管我老俩口晚年生活。为此申请各有关部门各位领导,按特殊情况研究批示给我合法继子任某某将户口准予迁来我城固县家中,以照管我们老俩口,共同相依为命,安渡晚年为盼。”薛某又名任X,于2009年10月15日将户口从重庆云阳县迁移到城固县现居住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任某某是否依法享有继承被继承人任某湖遗产的权利,即首先任某某是否享有原告主体资格。任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大量证人证言和其个人档案,并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了部分照片用以证明其与被继承人任某湖夫妇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依法享有任某湖遗产继承权。经审理查明,任某某系任某湖大哥任某江之子,与任某湖之间原本属于叔侄关系,关系较为特殊,其从小是否被任某湖、刘改华夫妇收为养子这一情节,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又均与任某湖生前亲笔书写的“申请”中称“膝下无儿、由继子薛某照管其晚年生活”的相关内容相矛盾。因此,上诉人向一、二审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与任某湖、刘改华夫妇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则上诉人任某某以被继承人任某湖养子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并不适格,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追加薛某为案件当事人,是依薛某申请要求参加案件诉讼而依法作出的,此后的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原审对案件并未作出实体判处,也并未就薛某与任某湖之间的关系作出任某评判或确认;原审在查明案件事实及论理部分也没有将任某湖生前书写的“申请”认定为“遗嘱”。故上诉人关于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代理人在二审当庭口头补充上诉理由,经审查,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而上诉人任某某在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时早已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审未予准许,并不违法。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任某某财产保全申请,是经原审合议庭评议后作出的,任某某在收到该裁定书后也没有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且该裁定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因此,上诉人的补充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但原审在驳回原告起诉后收取案件受理费不符合相关规定,该费用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收取的任某某案件受理费2700元予以退还,由任某某持交费票据和领条到城固县人民法院领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春林

代理审判员陈平

代理审判员夏玺琴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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