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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海曙中环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德隆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海曙中环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宁波德隆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海曙中环紧固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德隆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德隆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海曙中环紧固件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开始向其购买螺帽、内六角、平垫等货物,共计发生货款x.22元,被告仅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原告x元,余款x.2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22元;赔偿利息损失3137元(自2009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31%计至2009年12月22日止为3137元,要求保护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宁波德隆车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及宁波市电子清算凭证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螺帽、内六角、平垫等货物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22元的事实。因被告宁波德隆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了原告提供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该局回复为上述两份发票被告均已认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结果,可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某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现原告提出以被告主动支付货款之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且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德隆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海曙中环紧固件有限公司货款x.22元及利息损失3137元(自2009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算至2009年12月22日,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上述计算方式计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合计x.2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049元,由被告宁波德隆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戎绒

人民陪审员孙象伟

人民陪审员周能章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徐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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