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轿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永波,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宁波轿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鲍某某、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轿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轿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鲍某某购买的汽车代办银行借款服务,被告裘某某作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原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如被告鲍某某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并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未履行借款余额部分的20%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鲍某某同意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690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鲍某某依约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原告则协助被告鲍某某于2008年5月9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鲍某某向银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9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罚息利率则在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付息;如被告鲍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等义务,银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等。在此之前的同年5月5日,原告即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鲍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鲍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银行有权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用于清偿等。此外,原告、被告鲍某某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还签订委托划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委托划款协议约定:被告鲍某某同意银行根据原告的通知书,从被告鲍某某所持有的银行卡账户将相应的款项直接划转给原告;被告鲍某某如不及时或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名下的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义务或者造成相应损失的,被告鲍某某同意银行根据原告的通知书,从被告鲍某某所持的银行卡账户将相应的款项直接划转给原告等。补充协议约定:当被告鲍某某连续逾期还款达到三期或累计逾期还款达到六期或数次逾期还款的累计金额达到借款总额的五分之一或连续由原告代偿款达到三期的,银行可以宣布全部合同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鲍某某清偿全部债务本息等。此后,银行依约借款给被告鲍某某,但被告鲍某某却未按约还款付息。2009年2月27日,因被告鲍某某连续两期未能按时偿付借款本息,致银行从原告处划款x.09元;2009年4月30日,因被告鲍某某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银行再次从原告处划款7097.54元。综上,原告先后为被告鲍某某代偿借款本息等计x.63元,但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代偿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偿款x.63元,支付违约金3445.53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x.16元。审理中,原告以其已经先行收取了被告鲍某某交付的履约保证金3690元为由,申请在相应数额内将该保证金与其依约应得的违约金相抵,从而撤回了对两被告的违约金请求。
被告鲍某某、裘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08年4月28日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2008年5月9日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008年5月5日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及未写明订立日期的委托划款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鲍某某委托原告代为办理银行借款并提供借款担保;如被告鲍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并有权要求两被告按未履行借款余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依约协助被告鲍某某办理了借款手续,并提供担保。
3.工作联系函二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因被告鲍某某逾期未还款付息致原告共为被告鲍某某代偿借款本息计x.63元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
两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虽然有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相关内容予以佐证,但因该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并未经过有权机构审查,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虽然保证合同、划款协议和补充协议或在借款合同签订前订立或未写明订立日期,但从合同编号及所载内容来看,能够互相印证,且两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材料后也至今未提出异议,更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与两被告间签订的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被告鲍某某与银行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银行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三方间签订的划款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有效成立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在被告鲍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被告鲍某某追偿,并要求被告鲍某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代被告鲍某某偿付的款项与被告鲍某某和银行的约定一致,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也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鲍某某返还代偿款并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裘某某承诺对被告鲍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裘某某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亦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其依约应获取的违约金与其事先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在相应的数额内予以相抵,不为法律所禁止,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某、裘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宁波轿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x.63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x.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鲍某某、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高龙
审判员章华明
代理审判员高宏伟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