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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甲与梁某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广海法初字第628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告:梁某某,男,住(略)。

原告凌某甲诉被告梁某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优升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日,我到被告所属的船上打工,约定按分成计工资。9月21日,我在海上作业起笼时被船上机器绞断右手无名指一节,为此,被告方仅支付了100元的医药费。我到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包扎伤口、取药,共用去医药费629.50元。现在我的右手已终身残疾、干活不灵便,因而找不到工作或所挣的工钱很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629.50元,受案暂收款100元,4个月的养伤误工费8,400元,住宿费1,800元,120天的营养费1,580元,人身伤残补助费6,785.30元,共计2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湛江市X镇法律服务所证明;2、治伤、养伤期间的费用票据;3、伤情医学照片。应原告的申请并经本院同意,证人黄炳固出庭作证。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2006年10月18日的“费用报销单”52元,未注明姓名,亦未明确收费医疗单位,且单价金额与总金额不吻合,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06年10月21日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X镇法律服务所的金额为100元的收款收据,不是本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系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X镇X村委会梁某村的渔民,其名下拥有“粤湛江x”渔船一艘。2006年9月1日,梁某某雇佣原告凌某甲在其“粤湛江x”渔船从事海上捕捞蟹笼作业。9月21日,凌某甲在海上作业起笼时被船上机器绞断右手无名指一节。凌某甲受伤后,自行到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出具2006年9月21日至10月25日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24张共653.20元,交通费776.50元。被告方仅向凌某甲支付了100元的治疗费。根据证人黄炳固在法庭上的证言,凌某甲受伤后回家休息了3个月。

原告因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曾于2006年10月11日到硇洲镇政府司法所要求解决。12月10日,该司法所出具书面意见,称凌某甲在捕捞作业时右手无名指受伤,至今未痊愈,需定期复查治疗。在治疗期间,双方来司法所解决纠纷,但因凌某甲要求一次性给予20,000元治疗费,而梁某某仅同意支付300元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渔业生产的年收入为7,320元,即每月平均收入为610元;广东省一般地区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梁某某雇佣原告凌某甲从事海上捕捞蟹笼作业,尽管未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双方存在客观真实的雇佣关系,该雇佣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对双方在雇佣关系中的合法权利义务应予以保护。

原告凌某甲在起笼作业中被船上机器绞断右手无名指一节,身体受到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梁某某作为雇主,理应对雇员凌某甲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梁某某应对原告凌某甲的医疗费653.20元、交通费776.50元予以赔偿。对于凌某甲的误工费,因其没有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广东省相同行业即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共计1,830元。凌某甲未提供其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证明,其医疗期间可以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机构收费收据的起止日期计算,共计35天,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酌情给予原告1,050元的伙食补助。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国家法定机关确定其伤残等级的证明,因而有关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梁某某应赔偿原告凌某甲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309.70元,梁某某已支付的100元应予扣减,即最终应向凌某甲赔偿4,209.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凌某甲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209.70元;

二、驳回原告凌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75元,均迳付本院。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优升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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