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9日被我院决定逮捕,2012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封某外逃致使案件不能继续审理,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中止审理。2012年6月6日被告人封某主动投案,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封某在永乐镇查家沟鸿达预制厂喝酒后无证驾驶牌号陕x的二轮摩托车由查家沟向县城行驶,当行驶至102省道99K+900M处,被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经血液抽取检测鉴定,被告人封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8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黄某、李某丙证言、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化检字第X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执法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健
审判员张玲
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亓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