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住所地:益阳市X街X号。
负责人杨......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郭某、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曾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郭某、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诉称,被告李某乙因养殖的需要,于2010年3月22日在我行签定农户小额循环借款合同,贷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某丙因经商的需要,于2010年3月22日在我行签定农户小额循环借款合同,贷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贷款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郭某、彭某四户农户联保(郭某、彭某的借款已归还)。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以经营亏损为由拒绝还款。因四被告相互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3104.94元;被告李某丙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3104.94元,共计36209.88元。被告郭某、彭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郭某、彭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分别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184%,由被告李某丙、郭某、彭某互为联保;被告李某丙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184%,由被告李某乙、郭某、彭某互为联保。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未按约偿借款本金,至2012年4月27日止,被告李某乙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104.94元,被告李某丙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104.94元。以上共计36209.88元。
另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和郭某、彭某互为联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郭某、彭某向原告借的借款现已归还。
上述事实,有《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共同遵守。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郭某、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104.9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27日),合计18104.94元;
二、由被告李某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104.9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27),合计18104.94元;
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郭某、彭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郭某、彭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狄卫华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