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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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被告张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蔡某之妻。

被告吴某(又名钟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就职于湖南省某勘察院,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女婿。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被告张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昌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湖南省某勘察院于2007年初决定从邵阳市X镇境内。因被告张某在湘乡X村有住房,且经济条件一般,故委托其女儿张某某将集资房指标转让,同年,张某某以1.5万元的价格将集资房指标转让给本单位职工吴某,并签订了转让协某,事后,张某某将转让事宜电话告知了被告张某,并即时将1.5万元转让费打入张某的工资账户。被告吴某以张某名义交清了报名费1万元,取得了以张某名义在物勘院集资建房的资格。同年3月11日,因被告吴某在本单位以8500元的价格又受让了一套135平方米的住房指标,故主动将其受让张某的住房指标转让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某,原告及时将吴某已支付给张某的1.5万元转让费和交纳的1万元报名费支付给了吴某。事后,吴某将转让情况告知了张某某,张某某也将此事告知了其父张某,并于2009年7月委托了原告选房。原告依协某取得集资建房指标后,按物勘院要求以张某名义交清了全部集资款。2011年4月,物勘院通知交房,张某以第某次转让未予告知为由,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经协某无果而酿成纠纷。原告认为,张某委托其女儿张某某将集资房指标转让给吴某,双方协某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吴某将依合同取得的集资房指标转让给原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协某同样合法有效。张某以第某次转让未予告知为由,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指标转让协某有效,将坐落在湖南省某勘查院磊鑫嘉苑某处住房判归原告所有,并责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将其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辨称,首先,本案诉争的房屋指标转让违反了合同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转让行为无效;其次,张某从未委托其女儿张某某与吴某签订购房指标转让协某,张某也未在转让协某上签名,其共同权利人即张某的妻子也未委托张某某转让,更未在转让协某上签名,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张某的真实意思是将住房指标交由张某某集资,在得知张某某未经其同意就处置了该指标时,即明确表示否认,张某从未认可张某某与吴某签订的指标转让协某。住房指标不仅仅是张某个人的,张某妻子郭某也享有权利,但郭某对张某某与吴某签订的指标转让协某同样未予确认,原告完全可以电话联系张某或张某的妻子进行确认,因此,原告和吴某在指标转让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另外,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当是集资房,只有本单位的职工才可以购买,对集资房的转让应当取得单位同意,但原告和吴某转让集资房指标并未经单位同意,原告和吴某同时侵犯了单位的相关权益,而且,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某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这种集资房也是禁止转让的,因此,该案涉及的两份购房指标转让协某是无效协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协某书》一份。证明张某已将磊鑫嘉苑的购房指标转让给了吴某;

证据二,《转让协某》一份。证明吴某已将受让张某的磊鑫嘉苑的购房指标转让给了蔡某;

证据三,湖南省某勘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磊鑫嘉苑某处房屋的购房款165324.50元是由蔡某缴纳;

证据四,“收款收据”三份。证明蔡某以张某名义向湖南省某勘察院缴纳了165324.50元购房款,只是第某期购房款收据放在包里被小偷扒走了,未能提交;

证据五,银行汇款、存款单五份。证明蔡某以张某名义向物勘院交款及支付购房指标转让款的事实,其中有30766元是张某的住房补贴,蔡某已汇到张某妻子郭某的银行账户上;

证据六,收条一份。证明张某收取了吴某转让款15000元,系其女儿张某某代收的。

证据七,益阳市公某局某派出所民警对蔡某和吴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购房指标转让的整个过程,以及张某某以张某名义将购房指标转让给吴某、吴某将购房指标转让给蔡某,是得到张某认可和同意的。

证据八,“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张某委托了蔡某的妻子谭某选房,对吴某将受让的购房指标转让给蔡某是认可了的。

被告张某经庭审质某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证据恰好能证明购房指标转让协某不是张某签的,也没有其共有人即妻子郭某签名认可,也无张某的书面授权,证明蔡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协某从签订到原告起诉至法院已经有四年多时间,蔡某从未向权利人或权利共有人进行确认。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蔡某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蔡某是合法取得房屋。

对证据四无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某将购房指标转让给了吴某,也不能证明张某认可吴某将购房指标转让给蔡某,汇款是蔡某个人行为,这些资金张某确实收了,但这只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汇款单上并未注明资金用途。

证据六只能证明是张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张某无关,张某某虽然交给了张某15000元,但父女之间有资金的往来也是正常的,张某某并未说明这笔钱的来源和用途。

证据七中的三份笔录,因都是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公某机关的核对章,对公某机关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存在异议。且公某机关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是在公某机关以涉嫌诈骗为由对张某某进行的询问,张某某是在精神高度紧张某情况下接受的询问,不能证明是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最初是想让张某某集资,但条件是不准张某某将集资房指标转让。另外,既然蔡某提交了这份证据,张某某应该出庭作证。本案对吴某和蔡某都有利害关系,公某机关对吴某和蔡某的询问笔录无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证据八是湖南省物堪院要求每一个购房者都要填写的一份空白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仅限于选房,并不涉及房屋的买卖事宜。另外,这份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违反证据规则,不应采信。

本院对原告蔡某所提交的证据的认证:

证据七是益阳市公某局某派出所接受蔡某的报案后,依职权分别对蔡某、吴某、张某某进行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虽系复印件,但该派出所已注明复印属实,并加盖了公某,从询问笔录的内容看,询问的过程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且蔡某、吴某、张某某在询问笔录上均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讲的一样”,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询问笔录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七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内容能与证据七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该五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八,根据蔡某的陈述,该证据由张某某提供,且该证据的内容与前述七份证据的内容也相互印证,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因此,即使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也可以视为新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诉讼举证、质某的权利。

综合举证、质某、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成立:2007年初,湖南省某勘查院(以下简称湖南省某勘察院)经上级同意,整体搬迁至(略),该院拟在其新迁入的所在地开发一住宅小区,带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其单位干部职工(含退休人员)均可按相关条件在住宅小区相应购买一套住房。被告张某系湖南省某勘察院退休职工,按其条件可购买一套90M2住宅,但张某当时无意购买。2007年3月4日,张某之女张某某(系湖南省某勘察院益阳分院职工)在征得张某同意后,以张某名义与吴某签订“协某书”一份,协某约定:张某因经济等方面的原因不能集资,愿以15000元价格将集资购房资格转让给吴某,双方不得反悔,若湖南省某勘察院整体搬迁失败,张某需退还转让费,吴某不计利息,若湖南省某勘察院将张某个人住房补贴折抵购房款时,吴某需将此款如数支付给张某,在集资购房过程中直至房屋产权办理登记前,吴某享有张某在湖南省某勘察院集资购房的一切权利,张某有义务维护和协某吴某在办理集资购房中的有关事项,如未能以吴某名义直接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由张某转至吴某的相关费用全部由吴某承担,张某协某办理过户手续,协某自双方签名并交付转让费即生效。当日,吴某即将集资购房指标转让费15000元支付给了张某某,张某某也将该款即时汇到了其母亲郭某的银行卡上。同日,吴某以张某的名义,向湖南省某勘察院交纳购房报名费10000元,取得集资购房资格。之后,吴某因以更低的价格又另外受让了其同事一套135平方米的购房指标,遂将其受让张某的购房指标转让给了蔡某,并与蔡某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转让协某》一份,约定:吴某将受让张某集资房指标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蔡某,一切权利义务均由蔡某承接,吴某已付给张某的转让费1.5万元由蔡某支付给吴某,吴某以张某名义向湖南省某勘察院所交的报名费1万元由蔡某支付给吴某,吴某将收据转交给蔡某,上述两款共计2.5万元由蔡某当即支付吴某,后续的集资款项均由蔡某以张某名义向湖南省某勘察院交纳,双方如有反悔,按交房时实际房价全额赔偿。蔡某将《转让协某》中约定的2.5万元支付给吴某后,自2007年12月起至2011年3月止,以张某的名义向湖南省某勘察院分期交纳购房款共计124577.50元。因张某享有住房补贴30766.50元,湖南省某勘察院以张某享有的该住房补贴列抵了部分购房款,因此,蔡某将此款通过银行转到了张某妻子郭某的银行账户,用以支付张某应享有的住房补贴。至此,蔡某已实际支付湖南省某勘察院购房款共计165324元(含支付吴某交纳的报名费10000元、支付张某应享有的住房补贴30766.50元)。由于选房须以张某的名义进行,2009年7月11日,张某向蔡某妻子谭某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谭某代为选房,谭某选定的房屋为X栋X号,面积约90平方米,房款总额165324元。2011年7月,张某到长沙协某蔡某办理交房手续,但由于张某没有带身份证,导致交房手续没有办成。2011年8月,蔡某因办理交房手续一事打电话给张某,由于没有注意说话的语气,致使张某一气之下决定不协某蔡某办理交房的手续,并表示没有将购房指标转让给蔡某。因张某否认其购房指标的转让,蔡某认为其被骗,遂于2011年11月24日向益阳市公某局某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在向吴某和张某某了解情况后,因属民事纠纷,建议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蔡某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湖南省某勘察院的上述住宅小区命名为磊鑫花园,位于其办公某的左后方,由长沙市新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开发,于2008年8月8日正式动工兴建,目前均暂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案涉诉的房屋位于磊鑫花园某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之女张某某以张某的名义与吴某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某书》、吴某就其受让张某的购房指标与蔡某签订的《转让协某》是否有效,其实质某该两份协某所指标的物(房屋)归谁所有的问题。上述《协某书》和《转让协某》所指向的标的是一种购房指标,并非现成的房屋,是一种带有一定福利性质,具有一定身份资格的人员所享有的权利,该项权利作为标的物能否进行转让,法律、行政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张某作为湖南省某勘察院退休职工而所享有的对其单位福利房的购买权,是其作为单位职工这一特定身份资格所享有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张某个人独享,不属于夫妻共享,张某的妻子不是该权利的共同权利人。张某将所享有的购房权利转让给吴某,并获利15000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单位及他人的利益,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张某将该权利有偿转让给吴某后,即丧失对该权利的享有,吴某成为该权利的合法享有人。吴某将依合同合法取得的购房权利转让给蔡某,系其对已获得的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从中获取利益,不损害他人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某》也合法有效。张某辩称其和妻子均未在张某某与吴某签订的《协某书》上签名,其和妻子对购房指标的转让从未认可。但益阳市公某局某派出所民警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张某某明确表述其父亲张某因不想集资建房,其用电话与父亲张某联系后,在征得张某同意转让集资建房指标的情况下,才以其父亲张某的名义与吴某签订的转让协某,并即时将转让款15000元汇到了其母亲的银行卡上。况且,张某在转让集资购房指标后的四年多时间里,其本人从未交纳过购房款,也未对转让购房指标提出过异议,2009年7月还授权蔡某之妻谭某代为选房,2011年7月还曾到长沙协某蔡某办理交房手续,由此表明张某对转让购房指标完全认可,其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另外,因磊鑫花园内的房屋目前均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张某和吴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有义务配合蔡某将房屋产权登记至蔡某名下,费用由蔡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与被告吴某于2007年3月4日签订的《协某书》及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某》有效;

二、位于湖南省某勘查院左后方的磊鑫花园内的某处房屋归原告蔡某所有;

三、由被告张某和被告吴某及时协某原告蔡某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蔡某名下;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昌新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易建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某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预。

第某: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某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某,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某利益。

第某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某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某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某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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