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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马某某、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惠丽,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帝都大厦X楼B座。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总裁。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栋、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9年7月23日下午16点19分,发帖人以“红天宝”为名在“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天涯在线”上注册。随后,“红天宝”分别于当日16点24分08秒,在“天涯虚拟社区”之“天涯问答”板块上一“郑州有小姐上门服务吗怎么找电话”的帖子中第一次发布回帖,内容为:“x,好像叫小段,说普通话”;于当日16点27分02秒在“天涯问答”板块上另一“郑州哪里有小姐”的帖子中第二次发布回帖,内容为:“x,你可以问一下,买卖不成仁义在”;于当日16点27分36秒在“天涯问答”板块上另一“郑州哪儿有小姐”的帖子中第三次发布回帖,内容为:“x段”;于当日16点28分25秒在“天涯问答”板块上另一“郑州小姐哪里找”的帖子中第四次发布回帖,内容为:“x小段”。上述帖子中所留的电话号码系中国石化集团华北石油局录井公司于2006年5月为原告配发的正在使用的手机号码,所留的“段,小段”是原告的真实姓氏,所留的“说普通话”符合原告的说话特征。该帖子发布后,原告开始被下流短信和电话不断骚扰,其中有要求提供性服务的,有询问服务收费价格的,甚至还有推销性用品的,时间从早上5点至夜间2点30分不等。最初,原告以为只是偶尔打错的电话,在严厉斥责对方后挂断电话了事,但下流电话及短信却在随后的几天里日渐增多,而且这些打电话及发短信的人都知道原告的姓氏。2009年7月31日,实在不堪忍受的原告为了弄清事实真相,无奈地鼓起勇气,回复了其中的一个陌生号码,询问对方是怎么知道原告的手机号码和个人信息的,回短信的男子告知是从网上搜到的,是在“天涯在线”网站里面的“天涯问答”板块上看到的帖子。原告根据该男子提供的线索,果然发现了“红天宝”诽谤原告的帖子。原告当时气愤不已,几乎当场昏厥。通过对该帖子IP地址的分析,原告认为发帖人应为公司内部的同事。出于对公司声誉的爱护,原告经慎重考虑,于8月1日向公司领导进行了通报,希望能够通过公司内部程序找到发帖人,解决纠纷。然而,直到8月4日下午,公司排查没有结果,更没有人主动承认错误。无奈,原告只好于8月4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求助。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帮助原告锁定发帖的IP地址为被告马某某使用的电脑。由于录井公司专人使用专机,案发又是工作时间,且持续近2个小时,加之马某某电脑的“智能识别机主”后方能开机的设置特点,排除了他人利用马某某电脑作案的可能性。而且在公司内查期间,仅马某某的电脑IP地址被擅自修改,且修改前的电脑IP地址又正好是作案发帖的电脑IP地址,所有证据及事实,均证明作案发帖人是马某某本人。此事对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是深重的,原告自从遭受这些下流电话及短信的骚扰后,思想压力极大,精神几乎崩溃。事发后,原告记忆力明显衰退,反应迟钝,经常失眠。同时由于技术支持方x(谷歌)对色情内容提供的强大技术支持和“天涯在线”对色情内容不负责任的纵容,使得该帖子的浏览量迅速攀升,短短几天就已经达到3547人次的浏览量,而且随着互联网的无限蔓延传播,帖子的内容被百度、狗狗等搜索引擎相互转引,使得该帖子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至今仍然持续存在并继续增加着,给原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和伤害,生活被极端骚扰,精神饱受摧残。案发后的这些日子里,原告承受着来自公司和亲朋的不理解、同事的误解、不知情者的嘲笑、无聊者的持续骚扰,除了繁重的工作和生活压力,同时还要为自己的案子早日得到解决而奔波在炎炎酷暑下,辗转于公安局派出所、网监部门、法制室、妇联。原告认为,被告马某某直接针对原告,在互联网上故意捏造并多次发布足以贬损原告人格、破坏原告名誉的帖子,已属情节严重;事后无任何悔意和歉意、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竟然修改电脑IP地址,转移公安机关的视线,意图抵赖到底,逃避法律责任,情节极其恶劣。被告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马某某的行为给原告的工作、生活乃至身心带来了极大的恶劣影响,使原告的人格受到极大的侮辱,名誉受到严重贬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从没有以红天宝的网名在被告天涯网络发表过任何诋毁原告名誉的信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认定被告就是侵权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公司网站逐一审核每个帖子内容没有可操作性,被告是依法开办的技术性公司,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x元经济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曾经在同一个办公室工作,后来因为琐事发生过矛盾,关系一直不好。2009年7月23日下午16点19分,发帖人以“红天宝”为名在“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天涯在线”上注册。随后,“红天宝”分别于当日16点24分08秒,在“天涯虚拟社区”之“天涯问答”板块上一“郑州有小姐上门服务吗怎么找电话”的帖子中第一次发布回帖,内容为:“x,好像叫小段,说普通话”;于当日16点27分02秒在“天涯问答”板块上另一“郑州哪里有小姐”的帖子中第二次发布回帖,内容为:“x,你可以问一下,买卖不成仁义在”;于当日16点27分36秒在“天涯问答”板块上另一“郑州哪儿有小姐”的帖子中第三次发布回帖,内容为:“x段”;于当日16点28分25秒在“天涯问答”板块上另一“郑州小姐哪里找”的帖子中第四次发布回帖,内容为:“x小段”。上述帖子中所留的电话号码系中国石化集团华北石油局录井公司于2006年5月为原告配发的正在使用的手机号码,所留的“段,小段”是原告的真实姓氏,所留的“说普通话”符合原告的说话特征。该帖子发布后,原告开始被不断增多的下流短信和电话不断骚扰,时间从早上5点至夜间2点30分不等。该帖子给原告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和伤害,精神也受了很大刺激,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原告被诊断为反映性精神障碍。

另查明,红天宝”在“天涯社区”的登陆IP为219.150.165.182,该IP地址为原告所在公司华北石油局录井公司专用号段。外网IP地址与局域网IP地址为一对多的关系。2009年8月31日,经原告公司信息中心对公司在岗人员所有局域网IP地址登记进行查询,被告马某某所用电脑的局域网IP地址为172.16.1.158,而与内网IP地址172.16.1.158相对应的外网IP地址为219.150.165.182。2009年8月31日后,被告马某某的电脑局域网IP地址被修改,2009年9月2日,经华北石油局录井公司信息中心进行扫描,被告马某某的电脑外网IP地址为219.150.165.163。2009年10月29日,被告马某某在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绿东村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因为电脑上不了网,公司信息中心工作人员鹿英平帮被告更换了电脑IP,庭审中被告马某某认可是因为电脑卸载了360软件,上不去网,自己才修改了电脑IP地址。

诉讼中,被告马某某认可2009年7月23日下午一直在办公室使用电脑,2009年10月29日,被告马某某在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绿东村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浏览过天涯论坛,在天涯社区网站上看看东西,在天涯问问搜索一些想知道的东西,但不承认在天涯社区发过帖子。

诉讼中,原告出具了一份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8月13日与被告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交涉,要求被告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发帖人红天宝的注册信息,但被拒绝。被告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称已及时主动的删除了涉案信息,但没有提供删除涉案信息的具体日期。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是以“盖然性”为证明标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审理时,应当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对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进行评判。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e6c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华北石油局录井公司信息中心出具的扫描结果,证明被告马某某所用的电脑的局域网IP地址对应的外网IP地址就是发帖地址219.150.165.182。在华北石油局录井公司信息中心2009年8月31日第一次扫描后,被告马某某便修改了自己电脑的局域网IP地址,导致2009年9月2日华北石油局录井公司信息中心第二次扫描时,被告马某某所用电脑的外网IP地址为219.150.165.163。对于修改电脑局域网IP地址的问题,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称是公司信息中心工作人员鹿英平帮被告更换了电脑IP,而在庭审中又认可是自己修改了电脑IP地址,陈述前后不一致。诉讼中,被告承认2009年7月23日下午一直在办公室,且常登陆天涯社区浏览搜索一些信息,结合被告和原告一直有矛盾的事实,原告已经尽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虽然外网IP地址与局域网IP地址在理论上为一对多的关系,按照民法“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推定被告马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出现明显属于上述信息内容的,应当及时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被告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天涯网的管理者,应当对该网站中发布的文章、帖子履行监管义务。由于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天涯网的论坛上每天都会有大量网民留下海量信息,被告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天涯网的管理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有上网规则,对上网文字设定有相应的监控和审查过滤措施,但由于中国文字的丰富性、多样性,网站不可能将所有不雅言辞均纳入监控范围,根据目前现有的、通常的网站管理方式和技术手段,网站的管理者也不可能对所有网友的全部留言进行事前逐一审查。因此,网站管理者的监管义务是以确知网上言论违法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如果网站管理者在确知网上言论违法的前提下,没有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侵权信息的存在和散播,则应就损失扩大的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监管义务是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将侵权信息进行删除,但原告提出的电话录音仅证明原告曾在2009年8月13日要求被告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发帖人注册信息,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监管义务,被告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开庭前已将涉案信息予以删除,已经履行了监管义务。鉴于互联网具有的广泛、迅速、即时、互动的传播特点,被告事后删除涉案信息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马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伤害,被告马某某应当承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结合当事人受伤害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段某某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许可)。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精神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对被告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段某某负担9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岗

审判员李忠贤

审判员任司辉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蒋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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