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甲,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6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13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湖南湘江(略)事务所(略)。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易某甲伙同张某丙(已判刑)、“矮子”(另案处理)窜至醴陵市火车站对面的一巷子内,见“蹈云山庄”茶座对面转角处停放着一辆红色豪爵125-A型男式摩托车,三人商量后,由张某丙望风,易某甲和“矮子”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转向锁撬开,然后用钥匙将电门锁套开,将车盗走。窃后,被告人易某甲同张某丙一起将该车以220元的价格销给李某强,张某丙分得赃款100元,被告人易某甲和“矮子”各分得6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丙、李某某、付某、易某丁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5、机动车行驶证及销售统一发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易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易某甲系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易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清
二○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