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颍青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屈顺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财务副总。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颍青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青化工)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颍青化工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绍辉、被告颍青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屈顺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7年因销售尿素,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2007年11月份,原告找被告单位会计清算,并要求清偿原告欠款。2008年元月份,被告单位会计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后来被告单位怕麻烦,便对原告说:也不用打欠条了,这里有别人刚来的提货单,干脆你就拿提货单抵款吧;当时原告考虑到可以拿被告的提货单取尿素抵款,也就同意了;被告便给原告了三份提货单,共计尿素44吨。事后原告拿着提货单找便给提取尿素,但便给单位的人却不让原告提货。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此事,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4吨尿素或偿还货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颍青化工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因为原告持有的证据是三张九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禾公司)的提货单,并不是原告的提货单。被告从不欠原告x,更谈不上给原告打欠条和用提货单抵欠款一事。事实是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负责开起运单工作,由于其在工作中不认真负责,经审计,原告在开起运单工作中丢失20吨尿素,原告又借走20吨尿素,共计40吨,至今没有交账。被告单位针对原告所欠的40吨尿素问题研究定为何种性质时,原告以虚假事实提起了诉讼。原告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了他人的提货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扣下了九禾公司44吨提货单不交。原告主张依据的44吨尿素提货单是九禾公司提货后,应交回被告的无效票据,九禾公司已将该票据报销联入帐。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系被告颍青化工的职工,曾在被告销售公司负责开起运单工作。后,原告以“被告单位欠其货款x元、且被告单位用九禾公司的‘提货单’抵偿欠款、而被告单位拒绝原告持有的该提货单提取化肥(尿素)”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引起本诉。
另查明:被告的销售公司销售化肥的流程分两种:一、业务员发展客户销售化肥(尿素).业务员发展的客户需要化肥,业务员先打借条,经销售科负责人签字同意后,交开起运单科室开出起运单,然后拿起运单去发货人那里提货,货物发给客户后将货款收回,然后将货款交到财务上由开发票的人开发票结算,有一联发票上加盖“提货单”字样,该联发票留在开起运单人手里,与起运单相符,然后将借条抽回,业务终结;二、散客户用现金购买化肥.客户先将货款交到财务科,销售科负责人开同意条,客户拿条交给开起运单的人开起运单,然后拿起运单去发货人那里提货,提货后由开起运单的人员和会计核对后,到开发票人员那里开发票,加盖“提货单”字样的发票联留在开起运单人员手里,与起运单相符,业务终结。被告与九禾公司之间于2009年10月25日和11月19日互发询证函(对账单),询证函显示双方货款两清。且九禾公司已收到被告发的货物(尿素),发票已入账,交易已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三张票号为x、x、x、加盖有被告单位发票专用章及“提货单“字样的增值税发票第三联,并未提供其主张的被告欠其x元的证据及九禾公司委托其提货的证明。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其与九禾公司的询证函,加盖九禾公司财务印章的、票号为x、x、x的增值税发票的发票联等书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单位欠其货款x元、且被告单位用九禾公司的‘提货单’抵偿欠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欠其x元的证据;且加盖有被告单位发票专用章及“提货单“字样的增值税发票第三联的购货单位名称为“九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持有该单据的行为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合法持有该单据的证据及受九禾公司委托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在开起运单工作中丢失20吨尿素,原告又借走20吨尿素,共计40吨,至今没有交账”,被告未就该辩称提出反诉,且该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或与原告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某对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颍青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61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