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又名胡某根,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因承包的其村土地种的麦被村打水塘放出的水淹一片,酒后到本村村主任胡某丁家要求解决此事,与胡某丁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胡某甲打伤胡某丁面部,致其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系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丁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王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