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王迪成,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抓获,同年8月3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七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因被告人谭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谭某因被刘某甲砍伤,刘某甲未赔偿其医药费,而对刘某甲怀恨在心。2009年6月10日晚9时,谭某得知刘某甲在衡山县城“阿呀呀(雅雅)”精品店门口,即赶到该处,从一夜宵摊上拿一把菜刀朝刘某甲砍去,刘某手抵挡,谭某菜刀朝刘某右手连砍几刀,刘某砍后往精品店躲藏,谭某离开。经法医鉴定,刘某乙伤势属轻伤八级伤残。同年12月4日,衡山县X组织双方就本案民事赔偿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谭某一次性赔偿刘某甲医疗等各项费用2万元。刘某甲书面表示对谭某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谭某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罗某、赵某、聂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条,刘某甲出具的请求对谭某从轻处罚意见书及谭某、刘某乙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谭某、刘某甲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刘某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调解协议已包含残疾补助费在内的依据不足,不支持其诉请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谭某因上诉人刘某甲曾将其砍伤未予赔偿而怀恨报复,持刀将刘某甲砍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甲与谭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甲是在已知其伤残鉴定结论后与谭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的,刘某知谭某偿其2万元的经济损失中包括残疾赔偿金。故刘某甲要求谭某再赔偿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判决部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张忠诚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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