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79年3月25日,汉族。
被告高某某,女,生于1980年3月8日,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春节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盈。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情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阴历1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盈,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徐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后由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以致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诉讼,应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某某,子女抚养问题暂不处理。婚生女儿徐某盈现随原告生活,应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待其有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方
审判员孔伟宏
审判员孙静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