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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袁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袁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植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对本市X乡陈××的非法采砂场进行检查,未依法处理。2007年以来,杨某、袁某等人员对庞寨乡刘××、庞××等10家非法采砂场进行检查,杨某、袁某接受部分非法采砂当事人的吃请,杨某并接受钱财4000元,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未依法查处,致使非法采砂户从2006年至2010年长期非法开采,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巨大损失,2009年5月22日,庞寨乡非法采砂事件被新闻媒体报道,其中郜××等5名非法采矿户被卫辉市法院判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杨某于2011年9月21日退出所收4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某,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赃,应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坦白犯罪,应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卫辉市地质矿产局水土管理科科长期间,对本市X乡陈××的非法采砂场进行检查,未依法处理。2007年以来,杨某和本科袁某(袁某于2008年2、3月份开始参与检查)等人员对庞寨乡X区内的刘××、庞××等10家非法采砂场进行检查,期间,杨某接受部分非法采砂场当事人的吃请并接受钱财4000元,袁某接受部分非法采砂场当事人的吃请,后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致使庞寨乡非法采砂户从2006年至2010年长期非法开采,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了巨大损失。2009年5月22日,庞寨乡X区内非法采砂事件被新闻媒体报道。现郜××、刘××、庞××、卢××、李××等5户非法采矿户已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退出所收4000元到检察机关。

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袁某分别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被告人杨某于2006年2月份对陈××进行检查且未依法处理的事实由杨某的供述与陈××的证某及杨某对陈××所作的调查笔录相印证某以证某;2007年以来杨某、袁某对庞寨乡非法采砂场进行检查并接受吃请和钱财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事实由二被告人供述与证某刘××、刘××、李××、刘××、刘××、马××、王××、卢××、穆××、宋××、刘××、卢××、庞××、郜××、卢××、王××、李××、苏××、倪××、陈××、刘××等人证某相印证某以证某;新乡日报的报道证某2009年5月22日庞寨乡X区内非法采砂事件被新闻媒体报道;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认定函证某对郜××等5户非法采砂人员判处刑罚及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情况;卫辉市地矿局任免事项通知、证某、工作目标及岗位职责证某二被告人的岗位职责;另有书证某籍证某、到案证某等证某证某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某,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袁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非法采砂当事人的吃请,杨某并接受钱财,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后该事件被新闻媒体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到案证某证某杨某系经电话通知后到案,且杨某作为科长及承办人,在查处非法采砂案件中接受吃请和钱财,不认真、依法履行其管理和查处职责,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故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系投案自首及应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但其退出所收赃款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作为承办人,接受吃请,不认真履行其查处职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袁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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