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系明某的姑父,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负责人瞿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学军(特别授权),湖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略)资格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江市邮政局,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X镇X路,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邮政局副局长,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09)洪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方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和洪江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19时30分许,驾驶员任有感驾驶湘x重型罐式货车运水泥去料场,途径洪江市X乡X村王溪口组公路地段时,与一辆拖挂车会车,洪江市邮政局所有的湘x邮政车紧跟拖挂车后,因该路段系新硬化的水泥路单行道,无法会车停车,湘x邮政车从左侧新硬化的水泥路超越拖挂车,坐在湘x号车的明某见状打开车门准备拦截邮政车,因距离太近,邮政车右反光镜与打开的车门相撞,造成明某摔伤的交通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邮政车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湘x号车驾驶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明某被送往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药费7822.10元。经诊断,明某的伤情为左上脸挫伤、左腓骨上端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院建议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并休息两个月。2009年3月19日,明某的伤情经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明某的左下肢损伤结局达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损失评定为120日。明某受伤后多次与洪江市邮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方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洪江市邮政局、中方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41元。法院受理后,因中方保险公司不服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指定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4日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明某的损伤目前未构成伤残,明某的损伤误工损失为120日。明某收到该鉴定后,要求重新复核,并申请怀化市范围以外的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2009年7月3日,洪江市法院指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明某左腓骨、左胫骨骨折、左踝关节功能受限,左踝创伤性关节炎,影响下肢负重,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洪江市邮政局预付了明某3800元及医药费4822.10元。洪江市邮政局所有的肇事车湘x邮政车在中方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明某原系农村农业人口,因购买了城镇居民户口,两个小孩即明某成(X年X月X日出生)、明某f(X年X月X日出生)一直跟随明某居住在怀化电力集团靖州电力有限公司宿舍生活,其父母明某枝(X年X月X日出生)、刘翠英(X年X月X日出生)跟随明某的弟弟明某居住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路管理站生活。明某只有一个弟弟没有其它姐妹。
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1、医疗费7822.10元;2、误工费6400元(1600元/月÷30天/月×120天);3、护理费3250元(50元/天×64天);4、交通费4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12元/天×64天);6、营养费1920元(30元/天×64天);7、残疾补助费x元(x.5元×20年×10%);8、扶养费x.94元[其中:明某枝:3904.2元/年×17年×10%=6637.14元÷2=3318.57元、刘翠英:3904.2元/年×17年×10%=6637.14元÷2=3318.57元、明某成:8991元/年×(18-12)年×10%÷2=5394.6元÷2=2697.3元、明某f:8991×(18-8)年×10%÷2=4495.5元];9、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10、鉴定费2520元,以上10项共计x.0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1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以前一次性赔偿明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含洪江市邮政局垫付的3622.1元);
二、由洪江市邮政局一次性赔偿明某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已实际履行);
三、各方自愿就本案不再发生任何纠纷。
一审案件受理费6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共计921元,由明某承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荣
审判员周某连
代理审判员曾美英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