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橡林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孙春玲,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徐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玲,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徐X。二人经常打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教育费用,直到孩子18周岁止;3、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万元);4、依法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5、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徐X。现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原告遂向诉至我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及其家人因家庭事务与被告多次发生纠纷,但均已由公安机关调解处理。
还查明,双方虽有分居现象,但在诉讼多次同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双方曾有一些矛盾,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共同营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要求与被告高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洁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海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