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河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0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富、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胡XX与原告陈某系母女关系,被告王某原系原告陈某弟媳,原告陈某的弟弟在与被告王某珍离婚时,其婚生女陈X确定与原告弟弟共同生活。2009年11月7日上午9许,被告王某到其前夫家接陈X,当时在家的有原告及其母亲胡XX、陈X三人,被告见陈X不高兴,便问其原因,胡XX说,陈X身体不适,让其到医院检查,陈X不愿意。被告即拉陈X到医院去检查身体,陈X不愿意,被告即与陈X拉扯,胡XX见状,即将陈X往回拉,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被告的手打在胡XX手背上,原告见状,即上前抱住被告,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背部,原告将被告王某脸部、耳某、脖颈多处被抓伤。后被告报警“110”,“110”赶到后,原告因脑溢血躺在沙发上不能动弹,后被家人送往新县“120”抢救治疗又即刻送往武汉脑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5天,共花医疗费x.52元,交通费1400元,引起诉讼。另查,原告原患有高血压病使,被告对原告有高血压病使知情;原告目前未做伤残等级鉴定,庭审中也未申请要求做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称其受伤后在新农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x元,被告称该x元应从其应赔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受伤后,被告的父亲通过派出所给原告现金60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退回该6000元,但表示不提起反诉;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关住居生活;原告庭审中称其康复费无法确定,要求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三项待定。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
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52元、交通费1400元、误某2559.70元(65天×39.84元/天)、护理费2600元(65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65天×50元/天)、营养费650元(65天×10元/天),共计元x.22元;本案中,被告在与胡XX拉扯胡一过程中,原告没有积极劝阻反而主动参与并抱住被告与其发生撕打,原告的行为是引起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明知原告有高血压病使,在与原告发生纠纷时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脑溢血病发作,因高血压病很容易引起脑溢血,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是引起原告脑溢血病的诱因,因此,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称“康复费无法确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三项待定”,其请求不明确,且原告不申请做伤残鉴定,对该部分请求暂不支持;被告称原告在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x元,应从其应承担数额中扣减,因保险与侵权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退回6000元,没有举出原告应退还该6000元的法律依据。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52元、交通费1400元、误某2559.7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650元,共计元x.22的40%,即x.69元,被告已付6000元,仍应赔偿原告x.69元。此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陈某承担336元,被告王某承担224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因探视子女,与其前夫的母亲及姐姐被上诉人陈某发生争执、撕扯,被上诉人陈某患有高血压,诱发脑溢血,其治疗脑溢血支出医疗费用,上诉人王某应适当分担。上诉人王某诉称其不应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王某承担40%的医疗费用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陈某x元人民币,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支付4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上诉人王某负担300元,被上诉人陈某负担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