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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精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与南宁市友爱联华宾馆(以下简称友爱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精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区某。

被告南宁市友爱联华宾馆。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

原告南宁市精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友爱联华宾馆(以下简称友爱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区某,被告友爱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工公司诉称:原告精工公司与被告友爱宾馆分别在2010年1月20日、2010年7月22日签订编号分别为x与x的两份《电梯购销与安某合同书》(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两台乘客电梯,安某在广西罗城县X路商贸城X-X-X号及其对面的海源商务宾馆内。两台电梯分别在2010年4月28日、2010年11月9日安某完成,在2010年5月3日及2010年11月27日由原告正式交给被告使用,并通过了柳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河池分所验收。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中第七款的付款方式约定为:“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需方(被告)即向供方(原告)支付2万元作为合同定金,交货结算时其定金转为货款;2、电梯设备到达现场开始安某10天内,需方付4万元;3、电梯安某调试验收完毕后,交付使用前需方付款5万元;4、余款6万元在电梯交付后3个月内付清”。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中第七款的付款方式约定为:“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需方(被告)即向供方(原告)支付2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交货结算时其定金转为货款;2、电梯设备到达现场开始安某10天内,需方付40000元;3、电梯安某调试验收完毕后,交付使用前需方付款50000元;4、余款48000元在2011年1月31日前付清”。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两台电梯总货款为328000元,到2011年3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总共支付了158000元,尚欠原告170000元。2011年3月9日,被告口头承诺,以后的每月末付款20000元。在2011年3月31日,被告付了20000元;在2011年5月10日,被告付了15000元。从2010年1月20日到2011年5月10日止,被告总共向原告付了193000元。其中170000元作为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第一台电梯)的货款;20000元作为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第二台电梯)的定金,余下的3000元作为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第二台电梯)的货款。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第二台电梯的货款为135000元。在2011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以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第一台)电梯出现了故障拒绝付款。但被告所指的电梯在合同书中规定的质保期为一年,2011年4月28日质保期届满。质保期间,该台电梯由原告委托当地有资质的电梯维保公司进行维修保养,一直运行正常。质保期满后,该台电梯还通过了柳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河池分所的年检。质保期满时原告曾与被告商量,要求该电梯仍由原告继续进行有偿维保,而被告坚持自己找人维保。2011年5月31日,原告得知电梯有故障后,要求被告通知其所请的电梯维保人员与原告的工程部联系,以便原告了解电梯故障原因,协某其将电梯故障排除,被告却坚持要求原告到罗城县X排除故障。原告提出因保修期已过,维修人员到罗城县维修电梯的差旅费用开支应由被告支付时,被告则声称由于电梯不能运行,影响其宾馆生意,要将原告告上法庭。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权益,对于被告不遵守共同签订的合同,以不当的借口拖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第二台电梯款135000元以及依照两份合同中第九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原告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的违约金6722元及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的违约金1714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的电梯货款135000元及违约金17145元[以135000元货款为本金,从2011年2月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最后付款日期2011年1月31日的次日)暂计至2011年10月12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计算,之后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

原告精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为x的《电梯购销与安某合同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一台电梯;2、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所交付的电梯验收检验合格;3、电梯设备及资料交接备忘录,证明原告所交付的电梯正式交付使用;4、电梯付款备忘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前期付款进行了确认。

被告友爱宾馆辩称:1、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因投资需要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中的需方及签字、付款验收都是周某,周某才是本案被告;2、被告在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中所购买的电梯的货款已经结清,该台电梯货款不存在违约金,被告尚欠的135000元是因为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中所购买的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才拒绝支付被告在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中所购买的电梯的货款。

被告方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所举证据已在庭上质证并记录在案。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中所购买的电梯的货款如拖欠,应否支付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中所购买的电梯的违约金有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精工公司与被告友爱宾馆分别在2010年1月20日、2010年7月22日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x与x的《电梯购销与安某合同书》(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需方(被告)即向供方(原告)支付2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交货结算时其定金转为货款;2、电梯设备到达现场开始安某10天内,需方付40000元;3、电梯安某调试验收完毕后,交付使用前需方付款50000元;4、余款60000元在电梯交付后3个月内付清”。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台型号为x/1-JX的800kg交流变频调速住宅电梯一台,总价158000元;总价中包括电梯的设备价、运输保险费、安某、设备报装、报检费,但不包括税金、电梯安某后层门外及机房装修费;总价中包含原告对被告操作人员的现场培训费用及原告对电梯的12个月的保修费用;电梯由原告自行运输到位并安某调试完成后,报警技术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再正式交付被告使用;产品必须符合“x-2003”电梯技术条件要求,同时达到被告提出的要求;应在技术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电梯移交;产品验收合格后,原告需向被告移交有关产品的技术资料,同时双方对验收的证明进行签字确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即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交货结算时其定金转为货款;电梯设备到达现场开始安某10天内,需方付40000元;电梯安某调试验收完毕后,交付使用前需方付款50000元;余款48000元在2011年1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超过15天后,被告除了给原告支付合同的货款外,还应按《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对合同发生争议,原告与被告应及时协某解决,如协某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电梯经柳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河池分所验收合格。2010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电梯及全部技术文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仅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于2010年5月24日向原告付款48000元,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于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总计付款158000元。后,被告又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付了20000元货款;于2011年5月10日向被告付了15000元货款。从2010年1月20日到2011年5月10日止,被告总共向原告付了19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约定之电梯出现了故障拒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向被告追讨剩余货款,被告未有支付,双方故而酿成纠纷,原告因此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精工公司与被告友爱宾馆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电梯购销与安某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辩称电梯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因投资需要向原告购买的,周某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周某作为被告友爱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购买电梯的行为乃是履行其职务的行为,且在《购销合同》上亦有被告友爱宾馆的公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电梯,该电梯经柳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河池分所检验合格,故可知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认为其欠款是尚欠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中电梯的货款,并非拖欠编号为x的《电梯购销与安某合同书》中电梯的货款。但被告在(2011)西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时认可其在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中电梯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尚欠的是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中电梯的货款;且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付款最后期限为电梯交付之日2010年5月3日后的三个月内,即2010年8月3日前,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22日,付款最后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前,故可知签订时间在先的《购销合同》履行期限先届满。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其欠款只是尚欠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中电梯的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在原、被告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所支付的193000元货款是先支付期限届满在先的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的170000元货款后,再支付了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的23000元货款。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11年1月31日前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元,尚欠货款13500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135000元及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按拖欠货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本院依法确定该违约金应以1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1年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友爱联华宾馆支付原告南宁市精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5000元;

二、被告南宁市友爱联华宾馆支付原告南宁市精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1年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739元,由被告南宁市友爱联华宾馆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滕骞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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