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市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某代表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韦某。
原告南宁市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通公司)与被告韦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某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某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通公司诉称:原告驰通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经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汽车货运信息咨询等业务。2009年3月1日,原告驰通公司与被告韦某签订一份《营运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甲方)同意被告(乙方)购买车牌号为桂x号的时代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21E04F(略)、车辆识别代号为x),该车辆挂靠原告处经营货物运输,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被告挂靠车辆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在合同期内,被告挂靠车辆视为被告经营风险抵押物,被告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某责任;营运汽车的经营权属于原告,被告只有使用权;被告购买汽车的发票、购置税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必须交由原告统一保存管理,车辆必须办理营运和保险手续后方能进行营运(每年续保车辆在公司统一办理第三者责任险二十万以上及司座保险等),此为被告挂靠原告经营所必需的条件,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应每月向原告交纳194元作为挂靠管理费;挂靠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29日;被告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某,按时参加原告组织的安全学习,搞好车辆维护保养,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辆各项安全技术性能符合有关规定,并按期参加各种规定的审验;被告在经营期间必须服从原告的管理、监督和指导,自觉遵守国家政策、法某、法某以及原告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维护原告的信誉和利益,不得进行违法某纪和损害他人利益的活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但从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被告也未将车辆转出或者报废,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但被告不交纳管理费等费用,原告亦无法某系到被告,被告车辆的情况原告一无所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某益,原告特向法某起诉,请求依法某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及被告身份情况;2、《营运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的车辆挂靠原告处。
被告韦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营运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某、行政法某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某效。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于2010年3月29日期限届满之后,虽然双方未续签挂靠经营合同,但被告未将车辆转出,仍然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由于被告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及反馈车辆信息,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某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南宁市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关于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某,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滕骞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人民陪审员李某雄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宁
附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某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某立的合同,受法某保护。
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某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