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省会高校教师生活园南区《江山.书香名邸》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内。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原告省会高校教师生活园南区《江山.书香名邸》业主委员会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要求撤销划拨土地上的房产转让手续的请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会高校教师生活园南区《江山.书香名邸》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会高校教师生活园南区《江山.书香名邸》业主委员会诉称:省会高校教师生活园南区《江山.书香名邸》是河南省教育厅机关服务中心和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省会教师生活园区X区建成后,开发单位未按《合作建设开发省会教师生活园(南区)协议》的承诺兑现,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将小区所属的小学、幼儿园交付给原告,而是私自出租和转让。被告作出的郑房地权[2008]X号“划拨土地上的房产转让手续的请示”违背法律权属转让登记。小学依法为小区全体业主共有,被告这种行为侵犯了小区原告业主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实际利益。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郑房地权[2008]X号“划拨土地上的房产转让手续的请示”违背法律权属转让事实登记无效,予以撤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郑房地权[2008]X号“划拨土地上的房产转让手续的请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郑房地权[2008]X号“关于办理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划拨土地上的房产转让手续的请示”是被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该请示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省会高校教师生活园南区《江山.书香名邸》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省会高校教师生活园南区《江山.书香名邸》业主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张照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晶莹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行政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