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范某甲倒卖车票案
时间:2008-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铁刑初字第39号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成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2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倒卖车票罪,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在成都火车站沙湾临时售票处附近因倒卖车票被挡获,并从范某甲身上搜出用于加价倒卖的各次火车票15张,票面价值60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范某乙证言、火车票复印件、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倒卖车票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范某甲犯倒卖车票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范某甲系初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范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有一定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铁路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扣押被告人财产人民币八千元冲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鑫

二ΟΟ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