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女,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泌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行贿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于2006年9月间,当得知其丈夫宋太峰因在公交车上结伙盗窃被北京市公安某公共交通安某保卫分局抓获后,为使宋太峰逃避法律制裁,通过倪某某(另案处理)向北京市公安某公共交通安某保卫总队预审处该案承办人程某某、史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安某于2006年9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商银行北京石门支行出具的帐户历史某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被告人安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倪某某、程某某、史某、耿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安某员财物,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对被告人安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07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狄启骋
二○○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姬广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