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辩称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服法,已退赃,交罚金,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在逃)、霍强、王某法(均已判刑)窜至泌阳县X镇X村委大水冲的附近新泌高速路盗走泄水槽上的铁篦子24块,经评估价值4992元。
2、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王某法窜至泌阳县X镇X村委大水冲的附近新泌高速路盗走泄水槽上的铁篦子11块,经评估价值2288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泌阳县公安局马谷田派出所投案;作案销赃后得赃款3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原有供述,同案人王某法、霍强、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聂某某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证明,(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泌价证鉴(2009)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
(以上所判罚金及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多仓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书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