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一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袁某,男,1942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明娅,云南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上诉人殷某某,男,1938年生,汉族,农民(2001年10月15日病故,由其继承人殷某冲代为诉讼)。
殷某冲,男,1967年10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大钧,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上诉人袁某与原审被上诉人殷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2004)红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以云检民行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2007年11月20日,本院以(2007)云高民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萍、周穗出庭支持抗诉。原审上诉人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罗明娅,原审被上诉人殷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殷某冲,李大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袁某与殷某某两家房屋相邻,均座西朝东,袁某家位于殷某某家南边。1958年王某某和殷某某在袁某家老房子滴水外对着袁某家房子北边前墙,各自挖了一个厕所,两个厕所南北相连,西边至袁某家前墙滴水,殷某某家在北边,王某某家在南边。10年前(1990年)王某某家搬走时,把自家厕所的椽子等物拆走,王某某家厕所因无人管理,变成了倒拉圾的地方。1991年袁某拆老房建新房时,把北头这间准备用于粉糠的房子门开了对着王某某家厕所,但多年来,这道门用土基封住。1995年12月,王某某家把老房子及厕所卖给张丽琼,2000年8月,张丽琼把厕所转让给殷某某,同月殷某某建盖新房,把两个厕所拆除,所建新房南边的山墙把自家的厕所地占去大部份。此时,袁某家把自家新房北边门前封门的土基拆走。2000年10月20日,殷某某在原两个厕所的地点建盖楼梯间后,袁某以楼梯妨碍其通行为由,向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袁某家北边这间准备用于粉糠的房子门自安装之日起就不能往前面厕所处通行,殷某某在自家的两个厕所处建盖楼梯间的行为,没有对袁某家形成侵权,袁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50元,由原告承担。
袁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本案所涉的两个厕所地点原属其所有,有1954年填发的土地证为证,厕所是1957年工作组强行令挖,其原老房子后沿滴水沿伸到街心走道旁,所建新房门没有用土基堵门的事实,村土管员用软硬兼施的手法强令我把北头的椽子锯掉两沟,殷某某建房占去北头滴水使用权,属侵权行为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护其合法权益。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袁某称殷某某建盖楼梯的原厕所地基属其所有未举证证实,称殷某某建楼梯侵犯其相邻权的理由不成立。殷某某建盖楼梯未超过其原来的厕所位置,未侵占袁某的使用范围。袁某上诉中提到其锯椽子之事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相同,不应一并处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实支费300元由袁某承担。
终审判决生效后,袁某仍不服,以诉讼请求是:拆除妨碍通行的楼梯间;返还二审判决漏判被侵占的4.46平方米宅基地等为由申请再审。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争议地点上厕所的建盖、变更处理,发生纠纷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知情人张家文、王某某的证言、契约等材料证实,本庭予以确认。争议的地点上的厕所1990年后无人管理,变成了倒拉圾的地方,此时该4.46平方米的所有权属金马乡X村公所集体所有,乡土管所、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有协议证实。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殷某某建盖的楼梯间,虽未经村公所同意,但金马乡未主张权利。袁某要求返还侵占的4.46平方米宅基地的申诉理由,其在一审庭审时就变更了诉讼请求,故其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2001)红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诉讼费350元由袁某交纳。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999年,泸西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殷某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中的四至界定:南与袁某墙外口相接,即殷某某家房屋的南墙与袁某家房屋的北墙相接,现在殷某某建盖的楼梯间已超越了袁某家的北墙,并影响袁某家北边房的进出。另,两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四至东边均是接路,原再审查明,争议的地点上的厕所,所有权属金马乡X村公所集体所有。本案是相邻权纠纷,袁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被申诉人拆去楼梯间,让其北边房子的门能正常使用。相邻权的行使,并不要求申诉人对其要通行的土地拥有使用权,故其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再审判决以殷某某建盖的楼梯间,虽未经村公所同意,但金马乡未主张权利为由,维持原二审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实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中,原审上诉人袁某,原审被上诉人殷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对1999年8月27日泸西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双方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中的四至界定范围,本案中两厕所的建设用地属于金马乡X村公所集体所有,本案卷内的现场勘察图及照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审被上诉人殷某某是否有建楼梯间的土地使用权2、原审被上诉人殷某某建楼梯间是否影响了原审上诉人袁某的正常出入
对第一个争议问题,本案涉及的两个厕所,是1958年由王某某和殷某某各砌各管理使用,有当时的原因,1990年后厕所无人管理,变成了倒拉圾的地方,该地的所有权属金马乡X村公所集体所有,1999年8月27日泸西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原审上诉人袁某,原审被上诉人殷某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明确了双方用地的四至界定范围,原审被上诉人殷某某并不享有在原厕所的位置建盖楼梯间的权利。
对第二个争议问题,一审开庭中证人王某某证实,1958年积肥,我家和殷某某各砌各管一个厕所,1990年我家盖新房搬出拆了厕所的椽子,厕所土基离底面约有一米。我家的厕所靠南边刚好齐着袁某家粉糠门,拦不着门。从一审的现场勘察图和卷宗内的照片来看,原审被上诉人殷某某家建的楼梯间已越过袁某家的北墙3.6米,与袁某家进门的墙相距60厘米至68厘米,已影响到原审上诉人袁某家粉糠房门的正常出入。
综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相邻权的行使,并不要求原审上诉人袁某对其要通行的土地拥有使用权,故其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上诉人殷某某拆除楼梯间,让其北边房子的门能正常出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以原审被上诉人殷某某建盖的楼梯间,虽未经村公所同意,但金马乡未主张权利为由,维持原二审判决错误,本院再审应以予纠正。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00)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
二、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1)红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红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原审被上诉人殷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所建盖的楼梯间。
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共计1050元,由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行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向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唐双焕
审判员王某江
审判员王某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