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58年4月出生。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1960年5月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1964年8月出生。
原告张某丁,男,汉族,1967年9月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春芳,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1943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韩某某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和委托代理人高春芳及被告韩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马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张国卿是原告之父,被告是原告之继母,被继承人于2009年7月病世,生产遗留有住房两套及x元现金,其中位于青龙街一套住房,被继承人生前已明确处置给了原告兄妹四人,社会路X号区机关家属院X号楼一套住房,为原告生母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现被继承人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五人,该房产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分割。被继承人生前留有5.7万余元的现金遗产,也应由五人继承人共同分割,被继承人生前在单位还存有抚恤金x元,应由五继承人共同享有分割。相关财产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和收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共同诉称同上。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张某甲还有兄妹三人,根据《最高法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的规定和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除非另三兄妹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作为(或者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我与张国卿于198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位于青龙街的一套房屋,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我应享有50%的产权。张国卿生前办理了公证遗嘱,已将该套房享有50%的产权处置给原告张某甲四兄妹。原告提出该套房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不成立。3、1999年4月我与张国卿出资x元购得社会路X号区机关家属院X号楼一套住房,按法律规定,我与张国卿各享有50%的产权,生前张国卿通过公证遗嘱,将其名下50%的产权全部处置给我,我享有完全所有权,原告人不能要求分割。4、我已于2009年8月28日遵照遗嘱将现金部分已经分割,继承人张某丁代表其它三兄妹领走x元,原告人要求再继承2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5、原告要求共同分割抚恤金的主张不成立,首先张国卿患有重大疾病,三年多时间里辗转于郑州医学院与信阳中心医院,我一直在其身边悉心照顾,直至其2009年7月19日去世,同时张国卿在自书遗嘱中将抚恤金部分处置给了我,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国卿与被告韩某某于198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有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张国卿与前妻共生育子女四人(系本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被继承人前妻于2009年7月病世,被继承人张国卿与被告韩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0年共同出资6000元购得青龙街经贸委家属院房改房X层X号,建筑面积56.61平方米,于1999年4月共同出资x元购得社会路X号Im河区机关家属院X号楼房改房54.21平方米。韩某某于1999年7月14日用文字表明“如果老头去世后或张国卿的任何一个子女提出要用房子,保证将楚王城的一套房子给你们,给我3000元,以上保证,不附加任何条件”。同时2009年4月14日被继承人张国卿立下遗嘱并办理了公证。1、我去世后,上述第一处座落在信阳市Im河区X路X号区机关家属院X号楼,建筑面积54.21平方米的房屋属于我的份额由我的老伴韩某某一人继承。2、我去世后,上述第二处座落在信阳市平桥区X街区经贸住宅楼X层X号,建筑面积56.61平方米的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由我的四个子女张某甲、张玉平、张某丙、张某丁共同继承。2009年7月被继承人张国卿病世。原、被告双方因继承纠纷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张某乙、张某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现四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两处房产,其中一处房产应由四原告全额继承,另一处房产四原告应继承40%的份额;同时称被继承人生前遗留有x元现金和x元抚恤金请求分割。另原告张某甲以自己是残疾人为由,要求一人分割抚恤金50%的份额。经核实抚恤金数额为x元,安葬费1000元。而被告韩某某以四原告请求分割x元遗留现金无事实依据,请求继承房产违背了被继承人生前遗嘱,抚恤金应归个人所有,不应按遗产处理分割,不同意四原告请求,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继母子关系,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遗产分割及善后事宜。由于双方互不相让,原告方部分诉讼请求缺少实据证明且请求过当,同时被告人也没有按承诺和约定对遗留的房产进行分割,导致遗产继承复杂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依据张国卿本人遗嘱及被告韩某某本人的文字声明,经贸委家属院一套房屋在1999年7月被告韩某某明确表示给原告方示为放弃权利,该房应由四原告共同继承。社会路一号Im河区机关家属院X号楼一套房屋,是被告韩某某与被继承人共同出资购得,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又立下遗嘱,属被继承人的份额由被告韩某某继承,该房屋应由被告韩某某继承,四原告请求分割遗产的40%,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四原告称被继承人遗留存款x元,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继承人生前有存款x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抚恤金x元和安葬费1000元,原告张某甲个人要求分得50%和被告韩某某应由本人全额继承,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抚恤金是政府给予死者家属经济扶助费和精神上的一种抚慰,不属遗产份额,该项款应由各继承人均分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在青龙街经贸家属院住宅楼X层X号一套房屋,建筑面积56.61平方米,由原告张某甲、张玉平、张某丙、张某丁共同继承和所有。
二、座落在Im河区X路X号区机关家属院X号楼X-1.X号归被告韩某某继承和所有。
三、抚恤金x元、安葬费1000元,原告张某甲、张玉平、张某丙、张某丁各继承6968元,被告韩某某继承6968元(上述物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张某甲、张玉平、张某丙、张某丙、张某丁各承担46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