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9日(身份证号码:x),苗族,黔江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亲戚),男,生于1948年4月28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黔江区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9年9月6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黔江区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春节期间认识、相恋,经过四五个月的短暂接触,于同年六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郭某君,现年19岁,二儿子郭某奎,现年14岁。原、被由于婚前没有较长时间的了解,在没有充分了解相互性格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经村组干部及亲朋好友多方劝解,仍无济于事。从2003年开始,被告就丢下两个儿子,只身进城打工,长期不回家,从2004年六七月份,被告离开黔江不知去向,在以后的四五年时间,音讯全无,甚至不知死活。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独自撑起赡养老人和照顾子女的责任,在苦苦挣扎中熬过了近五年的时间。原告已经年过四十,为了自己的后半生,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⒈黔江区X路东社区居委证明;
⒉结婚证。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针对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向其父母及子女调查核实,且在其户籍所在地及其父母住所地张贴公告,查证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郭某君,生于1990年6月14日(农历),二儿子郭某奎,生于1995年10月25日(农历)。被告从2004年7月份左右,离开黔江不知去向,至今音讯全无。
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达五年之久,原、被告间可视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文玉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