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2月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瑜,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10月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勤,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初,原告经廖斌介绍与被告认识。由于是被告在全南经营筷子厂,被告将大的毛竹作自己用后,剩下较小的毛竹则可外售。经原、被告口头商定,所剩毛竹以每根2.8元的价格由原告包售,遂付x元给被告办理放行毛竹的相关手续。同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一张x元的收条给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原、被告的约定,2008年1月22日,被告已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之后,原告在被告处没有装运一根毛竹,当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时,被告却以原告已委托廖斌在被告处装运毛竹6345根,总价款为x.30元,从而引发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书面协议与口头协商,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或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均为有效,本案原、被告口头协议不违反上述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于被告不遵守双方的约定,未提供毛竹给原告,是一种违约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将廖斌到被告处装运毛竹的事实当作是原告的委托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旅差费损失600元,因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除归还原告货款x元外,现仍欠原告x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货款计人民币x元,并从被告收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7年11月,被上诉人是和廖斌一起到上诉人处协商包售毛竹的有关事宜,协商好包售事宜后被上诉人与廖斌一起到上诉人处付钱。付钱后上诉人即安排被上诉人装运毛竹,廖斌在上诉人处装运了6345根毛竹,2008年1月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返还货款时,上诉人将廖斌装运毛竹的价格折抵后返还了x元货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予以接受。综上事实,被上诉人与廖斌为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廖斌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未委托廖斌去装运毛竹。答辩人收取上诉人交付的部分货款是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放弃对未返还货款部分的主张。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王某某以每根2.8元的价格包销上诉人张某某的毛竹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某某于2007年11月16日出具给王某某的收条中明确载明:今收到王某某办理毛竹指标共计人民币肆万元(x.00)。上诉人张某某作为从事筷子生产销售及毛竹经营的经销人员,明知包销小毛竹的相对方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有条件核对案外人廖斌是否有权利装运毛竹或经被上诉人王某某授权取得代理权装运毛竹的情况下,未尽谨慎核查义务,随意让案外人廖斌分四次装运毛竹共6345根,且上诉人张某某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廖斌存在合伙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已授权廖斌去装运毛竹。二审诉讼中,廖斌也认可其装运毛竹未经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同意及授权。因此可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与案外人廖斌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廖斌所装运的毛竹与本案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与案外人廖斌存在合伙关系,案外人廖斌所装运的毛竹价款x.3元应抵扣本案诉争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张某某可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要求案外人廖斌支付毛竹货款x.3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