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缙云县戴维森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锋,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哈利斯顿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方荣,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建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缙云县戴维森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维森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哈利斯顿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利斯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1月5日、3月23日、6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原告戴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锋、被告哈利斯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方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除以上人员外,被告哈利斯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建强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利斯顿公司申请的证人王某某、张华正、张军伟出庭作证。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维森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29日,戴维森公司与哈利斯顿公司签订了特约经销协议一份,约定哈利斯顿公司授权戴维森公司作为缙云县“哈利斯顿”品牌电动车的特约经销商。协议签订后,戴维森公司依约向哈利斯顿公司支付了货款140万元,但此后哈利斯顿公司一直未依约交付电动车。戴维森公司于2009年10月7日曾书面通知哈利斯顿公司交货,但哈利斯顿公司仍未能履约,戴维森公司遂于2009年11月16日书面通知哈利斯顿公司终止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哈利斯顿公司立即返还戴维森公司货款140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x元。诉讼过程中,戴维森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哈利斯顿公司立即返还货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哈利斯顿公司答辩称:戴维森公司支付的140万元款项中仅100万元为预付款,另40万元按照戴维森公司的套现指示,一天之后哈利斯顿公司即汇入了戴维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的妻子詹培珍的帐户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哈利斯顿公司已向戴维森公司发运电动车326辆,合计价款x元,戴维森公司称未收到过电动车,与事实不符。哈利斯顿公司自始至终未接到戴维森公司要货的书面通知,故双方签订的特约经销协议应当继续履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戴维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戴维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特约经销协议1份,用以证明戴维森公司与哈利斯顿公司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买卖电动车协议,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戴维森公司于2009年9月19日向哈利斯顿公司支付了货款140万元的事实;
3.交货通知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各1份,用以证明戴维森公司于2009年10月7日曾书面要求哈利斯顿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
4.哈利斯顿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传真给戴维森公司的函件1份(传真件),用以证明哈利斯顿公司曾承诺交付货物,但事实上未发货,进而侧面反映戴维森公司有详细的订货单给哈利斯顿公司的事实;
5.终止合同通知及申通快递详情单各1份,用以证明因哈利斯顿公司拒绝履行交货义务,戴维森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曾书面通知哈利斯顿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
对原告戴维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哈利斯顿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看出140万元均是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哈利斯顿公司为给戴维森公司套现40万元而支付了贴现费用1万余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否定,但订货单未接到过,这只是戴维森公司口头要了一下货,通知交货应给予一个合理期限,限定三天内交货,时间太短,且哈利斯顿公司后来陆续交付了一批批的货物。证据4这个传真件,哈利斯顿公司没有发过。证据5确实收到,但对其中的内容有异议,哈利斯顿公司之前从未收到过戴维森公司的传真、信函等。
被告哈利斯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戴维森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查询记录1份,用以证明樊某某系戴维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80%的股权,事实上控制着戴维森公司,从经营范围及经营地址来看,戴维森公司属零售性质的公司的事实;
2.户籍证明2份,用以证明樊某某与詹培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银行卡存款凭条1份,用以证明哈利斯顿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将40万元现金汇入詹培珍的银行帐户内的事实;
4.编号为x、x、x的送货单各1份,詹培珍出具的收条1份,天津天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单1份(复印件),证明6份(其中天津天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复印件),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复印件),常州市小骄龙车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哈利斯顿公司向戴维森公司发运了电动车326辆的事实;
5.哈利斯顿公司与案外人发生交易的送货单19份,用以证明哈利斯顿公司销售给戴维森公司的相同类型电动车的单价的事实;
6.戴维森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查询记录1份,用以证明戴维森公司的原名称X云县森泰车辆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
7.浙江金华金久运输公司货物托运单1份(编号为x,复印件),用以证明哈利斯顿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交付的20辆电动车是通过委托浙江金华金久运输公司送交给戴维森公司的事实;
8.本院依据哈利斯顿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在庭审中陈某:其曾受常州市小骄龙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戴维森公司送货,货物为哈利斯顿牌电动车,共送了四次,当时常州市小骄龙车业有限公司有人跟车,其就是负责下货,货先送到戴维森公司的门面,后送到戴维森公司的仓库,送货单是有的,但当时没人签字,四次都是一个小女孩收取的,看到过两次她盖章;
9.本院依据哈利斯顿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张华正出庭作证。证人张华正在庭审中陈某:其于2009年11月14日在台州受哈利斯顿公司的委托将50辆电动车送到缙云县X路X号,当时是在早上7点钟以后由四个人下的货,当时老板娘也在,送货单交给吧台由刘峰签字后回到台州即交给了信息部,运费1300元是由哈利斯顿公司委托的生产厂家支付的;
10.本院依据哈利斯顿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张军伟出庭作证。证人张军伟在庭审中陈某:其是哈利斯顿公司的业务员,本案所涉业务是由其联系的,当时营销部经理孙全阶也参与了,并签订了协议,在交货过程中,因身体原因其于2009年11月份住院休息了一个月,所以未跟进,后出院后重新接手,就发现出问题了。戴维森公司意思是货源有点问题,后因生产情况问题,哈利斯顿公司交货不是太及时,戴维森公司也催促过,但因生产能力有限,发货都是一部分一部分,后戴维森公司书面通知停止发货。哈利斯顿公司共向戴维森公司发了五六次货,所发的货是哈利斯顿公司委托第三方生产的,发货是由哈利斯顿公司制造二部负责的,货物价格基本上以双方确定的订单为准,但配置变了,价格也要作相应变动;
11.本院根据哈利斯顿公司的申请向缙云顺达货运中心调取了哈利斯顿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原件,并向该货运中心员工胡孙周作了调查笔录,胡孙周反映编号为x的货物托运单上的该批货物是由天津天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至该公司设在义乌市的托运站即浙江金华金久运输公司后,转委托给缙云顺达货运中心设在义乌市的托运站再运至缙云县的,货物运至缙云县后根据托运单上樊某某的手机号码通知其来提货,当时其派了两个人来提货,由一名为“刘峰”的人签收,对“刘峰”的身份未进行核对。
对被告哈利斯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戴维森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戴维森公司并未要求哈利斯顿公司将40万元现金汇入詹培珍的帐户内,这40万元款项不涉及双方买卖业务,与本案无关,如系樊某某的要求,应有另外的凭证。对证据4中由詹培珍出具的收条无异议;编号为x、x的送货单显示是送给缙云县森泰车辆贸易有限公司的,戴维森公司并未收到过该两批货物;编号为x的送货单显示签收人为刘峰,但刘峰并非戴维森公司的员工,故戴维森公司未收到过该批货物;天津天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单上无签收人,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六份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常州市小骄龙车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哈利斯顿公司单方制作的,即使确实是真实的,也不具有参照价值。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编号为x、x的送货单是戴维森公司签收的,这两份送货单上盖具的是“缙云县森泰车辆贸易有限公司服务中心”的印章,2007年名称变更后,该服务中心就不存在了,缙云县森泰车辆贸易有限公司服务中心原使用的印章是有编号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戴维森公司无名为刘峰的员工,同一批货由两家公司运输,显然也是不真实的。对证据8认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真实,他一开始称对送货凭证不清楚,后哈利斯顿公司出示送货单后又作出肯定回答,这明显不合理,王某某仅为开车的,送货回执由跟车人收取的,他不可能这么清楚,他一开始称没有签字,后又称有两次盖章,证人证言前后自相矛盾,同时对王某某是否受常州市小骄龙车业有限公司委托送货也有异议。证据9不真实,证人张华正在作证之前已写好纸条,纸条上写明是中鲨,他却称不清楚是什么货,一开始称是受哈利斯顿公司的委托后又称是受信息部委托,事实上应该是台州佳能达工贸有限公司委托的,他对是谁签收记得很清楚,但对货是交给谁的却不清楚,这是不合理的,证人也称老板娘当时在场,按常理不可能让完全陌生的人来签收。证据10中部分是真实的,如哈利斯顿公司迟迟不发货,戴维森公司催了再催。证据11中的货物托运单上的货物是否发出不清楚,因刘峰的身份没办法确认,故不能确认戴维森公司已签收了该批货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戴维森公司提交的证据1、2,哈利斯顿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戴维森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哈利斯顿公司不持异议,因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从戴维森公司的自认及哈利斯顿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此前哈利斯顿公司至少已供应了极速自行车1辆及世纪凌鹰电动车27辆、凌鹰九代电动车38辆。戴维森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哈利斯顿公司否认是其所发,本院对其真实性无从确认。戴维森公司提交的证据5,因哈利斯顿公司确认确已收到,故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哈利斯顿公司提交的证据1、2,戴维森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哈利斯顿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戴维森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向樊某某核实,詹培珍在戴维森公司担任出纳职务,詹培珍收取的哈利斯顿公司交付的40万元现金已归属戴维森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戴维森公司已同意将该40万元款项予以扣除,并对诉讼请求作了相应变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哈利斯顿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由詹培珍出具的收条,戴维森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编号为x、x的两份送货单上均有“李忠红”的签字,并盖具有“缙云县森泰车辆贸易有限公司服务中心”的印章,戴维森公司明知缙云县森泰车辆贸易有限公司是其原使用的名称,却仍称该两批货是送给缙云县森泰车辆贸易有限公司的,后在哈利斯顿公司查出缙云县森泰车辆贸易有限公司是戴维森公司原使用的名称后,又提出“缙云县森泰车辆贸易有限公司服务中心”的印章中应带有编号,而该带有编号的印章,戴维森公司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也未在工商部门备案,故其提供的带有编号的该印章的真实性,本院无从确认,而哈利斯顿公司与戴维森公司仅为初次交易,在哈利斯顿公司极有可能不知戴维森公司原名称X况下,却要去伪造其原名称X中心的印章,这种现实可能性极低,故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应确认该两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为宜;编号为x的送货单上有“刘峰”的签字,但因“刘峰”的真实身份目前还无法查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从确认;天津天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单为复印件,也未表明其来源,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从确认;六份证明中证明人常州市小骄龙车业有限公司、台州佳能达工贸有限公司为哈利斯顿公司的合作生产单位,与哈利斯顿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天津天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该六份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相应的对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常州市小骄龙车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哈利斯顿公司提交的证据5,因戴维森公司与哈利斯顿公司之间事实上以清单形式确定了双方之间交易的价格等,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哈利斯顿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戴维森公司无异议,该证据反映了戴维森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哈利斯顿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原件在证据11中,该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哈利斯顿公司提交的证据8、9,从证人王某某、张华正的作证情况来看,存在一些可变的不确定因素,故本院对他们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信。哈利斯顿公司提交的证据10,从证人张军伟的作证情况来看,其并未一味偏向其工作单位哈利斯顿公司,所作证言较为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哈利斯顿公司提交的证据11显示货物签收人为“刘峰”,但其真实身份,缙云顺达货运中心未予核对,虽据戴维森公司的会计李美珍反映戴维森公司曾有一名为“刘峰”的员工,但经本院核查戴维森公司2009年度的会计帐簿,未曾发现有“刘峰”的工资发放情况,也未查到“刘峰”的社保缴纳情况,“刘峰”的真实身份目前无法查实,故不能排除货物被冒领的可能,因此,本院无法确信戴维森公司已收到该20辆电动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8月29日,哈利斯顿公司(作为甲方)与戴维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特约经销协议一份,约定哈利斯顿公司授权戴维森公司于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期间作为“哈利斯顿”品牌电动车在缙云县区域的特约经销商,每个月最低经销数量为300辆,价格体系为“(FOB宁波工厂价,详见价目单)乙方对其分销商的供价原则上也应遵照甲方的全国统一经销价”,结算和汇款为“1.乙方要货应按甲方规定的书面通知单通知甲方,并在发货前将货款100%汇入甲方规定的帐户内,严禁现金支付,甲方任何员工不得向乙方借调提货和收取现金,否则乙方承担责任。2.乙方有资金实力,提前一个月一次性打款给甲方,可享受甲方提前打款的优惠政策”,并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与义务等事项作了详尽约定。双方还另行对戴维森公司所需求的电动车的款式、颜色、数量、单价等以表格清单形式作了约定。戴维森公司于2009年9月19日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哈利斯顿公司货款140万元,同月21日哈利斯顿公司即将40万元现金退回,存入戴维森公司的出纳詹培珍(系戴维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的妻子)的个人银行帐户内。后哈利斯顿公司向戴维森公司发运极速自行车1辆(由樊某某签收),价值为820元;于2009年9月30日发运世纪凌鹰电动车27辆、凌鹰九代电动车38辆(由詹培珍签收);于同年10月20日发运世纪凌鹰电动车3辆、凌鹰九代电动车22辆、48V中鲨电动车20辆、60V中鲨电动车15辆(盖具“缙云县森泰车辆贸易有限公司服务中心”印章签收);于同年10月30日发运48V中鲨电动车30辆、60V中鲨电动车35辆(盖具“缙云县森泰车辆贸易有限公司服务中心”印章签收)。
因哈利斯顿公司交货不够及时,戴维森公司于2009年10月7日发出通知,催促哈利斯顿公司三天内交货,否则将解除合同。2009年11月16日,戴维森公司正式向哈利斯顿公司邮寄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
另查明,缙云县森泰车辆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9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戴维森公司。
本院认为:戴维森公司与哈利斯顿公司之间签订的特约经销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涉案特约经销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二、哈利斯顿公司交付给戴维森公司的电动车数量究竟是多少,价格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戴维森公司已实际预付了货款100万元,并确定了所需电动车的款式、颜色等,但因哈利斯顿公司生产能力有限,只交付了部分货物,经戴维森公司催促,仍未交付完毕,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所以戴维森公司有权解除涉案特约经销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因戴维森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已向哈利斯顿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之后哈利斯顿公司也未再供货,故涉案特约经销协议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戴维森公司已收取的电动车,因无法返还,应予结算冲抵相应的货款。故本案还需解决哈利斯顿公司已向戴维森公司交付的电动车数量及价格问题。哈利斯顿公司称于2009年9月30日向戴维森公司发运了48V中鲨电动车30辆、60V中鲨电动车35辆,但未提交有效的送货凭证,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无法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x的送货单及编号为x的货物托运单,因哈利斯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货物托运单上签名的“刘峰”的真实身份及与戴维森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亦无法认定,如哈利斯顿公司以后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对双方有争议的编号为x、x的送货单,前述证据分析中本院已对其真实性作出认定,故相应的货款应予冲抵。庭审中,哈利斯顿公司提出电动车的配置如提高,原定的价格亦应作相应的提高,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提高了配置,故应以双方原定的价格为准。经计算,应冲抵的货款金额为x元,哈利斯顿公司应返还戴维森公司的货款金额为x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效力自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始发生,在合同解除后,始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哈利斯顿公司此时才负有返还多余预付货款的义务,由此哈利斯顿公司逾期返还预付货款给戴维森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自合同解除时开始计算,因戴维森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才正式向哈利斯顿公司邮寄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考虑到邮件在途时间,又因戴维森公司对逾期返还货款利息损失仅主张到2009年12月19日,故本院酌情确定计算哈利斯顿公司承担逾期返还货款利息损失的时间为一个月,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哈利斯顿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缙云县戴维森车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承担逾期返还利息损失3092元,合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缙云县戴维森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缙云县戴维森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688元,由被告宁波哈利斯顿机电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志刚
审判员章华明
代理审判员施丹娜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