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承建被告选厂建设多项工程,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7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部分工程款,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至今未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2009年8月22日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财务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某某,未某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被告在栾川县X镇X村建选厂时,原告承揽被告选厂部分建设工程,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用钢材抵顶原告工程款x元。2009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给原告刘某某出具工程款结算单一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清单,该结算单上加盖有被告财务印章,结算清单上标明的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原告工程款x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暂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闫革委
代审判员王海涛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志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