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张某某与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的(2009)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执行,现因执行工作需要,决定将该案指定泰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的(2009)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案,由泰宁县人民法院执行。
泰宁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负责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洪清
审判员葛福东
审判员李文明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八、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